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2民初16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82号。代表人刘金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宏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覃玉玲,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余小燕,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向梅,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兴山县。被告杨洪涛,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诉被告宜昌宏星机械有限公司、覃玉玲、余小燕、向梅、杨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宜昌宏星机械有限公司、覃玉玲、余小燕、向梅、杨洪涛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宜昌宏星机械有限公司、覃玉玲、余小燕、向梅、杨洪涛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宜昌宏星机械有限公司、覃玉玲、余小燕、向梅、杨洪涛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宜昌宏星机械有限公司、覃玉玲、余小燕、向梅、杨洪涛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邦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