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180号原告巩玉伟,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清来,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袁相秀,女,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新泰市润银粉条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镇玥庄发展大道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12801237C。法定代表人褚士美,该公司经理。
原告巩玉伟与被告袁清来、袁相秀、新泰市润银粉条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贞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玉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淀粉款436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三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淀粉,欠款5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偿还部分欠款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重新结算,达成还款协议,截止2015年1月23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淀粉款436000元,并约定至2015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则从即日起按欠款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袁清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袁相秀未答辩。被告新泰市润银粉条加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三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淀粉,欠款5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偿还部分欠款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重新结算,达成还款协议,截止2015年1月23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淀粉款436000元,并约定至2015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则从即日起按欠款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被告袁清来、袁相秀在还款协议上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被告新泰润银粉条加工有限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公章。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淀粉款436000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欠原告淀粉款436000元,由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清来、袁相秀、新泰市润银粉条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巩玉伟淀粉款4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436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27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贞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