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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109号

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北海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北海分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外贸宿舍大院二幢第1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梁祥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满玲,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64号亿时代鑫城D0402号。

负责人:谢培秀,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恒富中心26层。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德,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丕桓,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美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顾志强,董事长。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北海分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军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庞茗茜、曾祥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玲、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德、梁丕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北海分公司、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与被告某北海分公司签订《塑料检查井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北海三千海小区一期项目南区污水、雨水工程供应塑料检查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供应塑料检查井总价款为536330.50元。2013年2月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某北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及附表一份,确认其承建的天隆三千海一期项目南区污水、雨水工程所使用的塑料检查井全部由原告提供,被告某北海分公司共收到原告供应的塑料检查井555个,实际已安装326个,另还有花坪井盖85个,并且被告某北海分公司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上述货物总价值为536330.50元,《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某北海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9万元,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28000元,但剩余的材料款431335.5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某北海分公司是被告某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设天隆三千海一期项目南区污水、雨水工程“天井牌”塑料检查井材料款431335.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31335.5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塑料检查井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北海分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证明,证明被告某北海分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塑料检查井总金额536330.5元;3、确认函及附件,证明被告某北海分公司共收到原告供应的塑料检查井555个、花卉井盖85个;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某北海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转账支付材料款9万元;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某北海分公司的基本情况;6、产品送货单,证明被告某北海分公司已经收货;7、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货物安装在三千海小区的井盖是由原告提供的特定品牌货物。被告某北海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案合同的印章是假的,而且中航北海分公司也不具备签约资格,虽然确认函的印章是真的,但该公司负责人刘义平在签确认书前,已被中航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公告免除了公司职务并将印章作废,因此其签署的确认函是无效的。另周斌、李俭均不是中航公司及北海分公司的员工,其收货不能视为代表公司收取货物的行为,而且原告也未按约收取货款。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某北海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免去刘义平的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决议注销北海分公司;2、北海日报,证明被告将免去刘义平的职务以及作废分公司印章的北海地区权威性报纸上作出声明;3、北海分公司印章印文样本,证明某北海分公司的真实印章不同于购销合同上使用的印章;4、被告北海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天隆三千海弱电施工合同,证明北海分公司与天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印章是伪造的,李俭与周彬不是公司的盖章人员;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印章是假的,签定的合同未获得公司授权,也未经公司追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货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的经营范围不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证据来源,而且也不能证明是北海分公司使用原告的材料安装的。原告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而且是被告公司内部行为,对外不具约束力;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被告公司是否按正常程序对公章进行了注销,是否按照公司法的正常程序对公司人员进行任免,而且该声明属于被告内部管理文件,对外不产生有约束的法律效力,另刘义平作为负责人工商登记变更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5月;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在三千海的施工方,原告知道一直由刘义平、李俭在工地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北海分公司、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所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某北海分公司是被告某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1年10月26日,被告某北海分公司以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别墅区(南区)室外雨水、污水、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北海分公司已按合同基本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但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李俭于2011年12月8日以被告某北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塑料检查井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北海三千海小区一期项目南区污水、雨水工程供应塑料检查井(但所盖某北海分公司的印章是私自雕刻的),为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北海分公司在天隆.三千海项目的工地供应了塑料检查井555个、花卉井盖85个,货物总价款为536330.50元。由于不能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某北海分公司原负责人刘义平于2013年2月5日向出具《确认函》及附件一份,确认其承建的天隆三千海一期项目南区污水、雨水工程所使用的塑料检查井全部由原告提供,并且承诺2013年2月5日支付9万元货款,剩余货款暂定一个月内结清,《确认函》上有刘义平签名并盖有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公章(编号4505000020321)。《确认函》出具后,被告某北海分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劳务费的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了9万元货款,其后还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由于剩余的材料款431335.50元被告某北海分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因此原告以被告某北海分公司是被告某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所欠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由,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3)海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原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1月19日以(2014)北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免去刘义平某北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并于2012年8月29日在《北海日报》刊登了“人事任免和印章作废的声明”的公告,免去了某北海分公司负责人刘义平的一切职务,声明作废由刘义平保管的北海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编号4505000020321)及财务印章,但在2014年5月才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李俭在未经被告某北海分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塑料检查井供销合同》,并且所盖公章是伪造的,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且被告某北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刘义平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该合同应推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北海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已于2012年8月29日声明免除刘义平负责人的职务并作废刘义平保管的公章为由,认为刘义平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某有限公司关于免除刘义平职务并作废公章的声明必须在工商登记变更后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某有限公司直到2014年5月才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依法确认刘义平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确认函》是仍具有法律效力的。综上所述,被告某北海分公司尚欠原告还款431335.50元,而且未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某北海分公司除支付支付上述货款外,还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货款应支付之日既2013年3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被告某北海分公司是某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3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313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70,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军华

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

人民陪审员  曾祥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秋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