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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906号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906号

原告:张某1,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张某2,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诉称:张某1、张某2于2004年在外地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子。因张某1、张某2婚前缺乏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张某2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辱骂、殴打张某1,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与张某2离婚;婚生子张某3、张某4由张某2抚养。张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张某2于2004年在外地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子张某3、张某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孩子出生证明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材料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张某1与张某2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张某1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传伟

审 判 员  王永成

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