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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191号

王某甲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国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天刑二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至今,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常州市国税局二分局征收科科长、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协查科副科长、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综合选案科副科长、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综合科副科长、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综合科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原常州市广存橡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另案处理)、常州市武进区伟毅涂装厂总经理孙某等人贿送的现金237000元及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6年初,常州市天亚橡胶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6年9月29日注销)总经理张某结识被告人王某甲后,根据王的指点通过虚增用工工资、劳务费等方式逃避税收,并通过短期注销公司并注册新公司的方式逃避税务检查。在此过程中,因注销公司必须通过税务清算,被告人王某甲又利用职务之便帮张某的公司打招呼,使张某的公司每次均顺利通过税务机关的注销清算审核。为此,张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的关照,从2007年端午至2013年年底,先后贿送给被告人王某甲230000元人民币。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担心已查处的案件可能牵扯到自己,遂与张某商量后,以王某甲之妹王某乙归还借款的名义推给张某150000元。2、2014年下半年,常州市武进伟毅涂装厂因账外非法经营被武进国税稽查局查并面临处罚。该厂总经理孙某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甲到武进国税稽查局打招呼。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孙某贿送的现金20000元人民币和5000元超市卡,并商定其中现金20000元用于打招呼过程中安排他人。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担心已查处的案件可能牵扯到自己,遂将现金20000元和5000元超市卡在翠竹新村附近退给了孙某。3、1997年至1999年,局前街原电子市场的个体户黄某为了和他公司税务专管员王某甲搞好关系,希望税务方面可以得到王某甲的照应向其贿送财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每年年底收受黄某贿送的100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现金3000元人民币。4、2006年底,瑞通体育用品公司的一业务单位发票涉及逃税,被告人王某甲到该公司查账后并未深究该公司的责任,也未进行处罚,××为了感激王某甲对她公司的关照,同时也因为担心以后她公司再出现税务问题能使王某甲对其公司照应而向被告人贿送财物。被告人王某甲在2007年至2008年春节前,××贿送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共计现金40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31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对张某的询问过程中,其交代了贿送被告人王某甲好处费的事实。案发后,张某退出1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其余全部赃款,现均暂扣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岗责体系、稽查工作规程等,证实1997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担任常州市国税局二分局征收科科长、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协查科副科长、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综合选案科副科长、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综合科副科长、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综合科副主任等职务,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相应职务时的工作职责。2、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相关企业工商资料和税务稽查报告等注销公司手续材料,证实2006年初,张某结识被告人王某甲后,根据其指点通过虚增用工工资、劳务费等方式逃避税收,并通过短期注销公司并注册新公司的方式逃避税务检查。在此过程中,因注销公司必须通过税务清算,其又通过王某甲打招呼使公司顺利通过税务机关的注销清算审核。为感谢王某甲的关照,从2007年端午至2013年年底,张某先后贿送给被告人王某甲23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因担心被查处,王某甲遂于张某商量后,以王某甲之妹王某乙归还借款的名义退给张某15万元。3、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明2014年下半年,因常州市武进伟毅涂料厂因账外非法经营被武进国税稽查局查并面临处罚,孙某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甲到武进国税稽查局打招呼并贿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和5000元超市卡,并商定其中现金2万元用于打招呼过程中安排他人。2015年2月中旬,因担心被查处,王某甲将现金2万元和5000元超市卡退给了孙某。4、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1997年至1999年,局前街原电子市场的个体户黄某为了和他公司税务专管员王某甲搞好关系,在每年年底贿送1000元现金,共计现金3000元。5、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底,瑞通体育用品公司负责人××为了感激王某甲对她公司的关照,同时也因为担心以后她公司再出现税务问题能使王某甲对其公司照应,在2007年至2008年春节前每年贿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6、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在其负责企业注销清算的税务稽查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曾向其打招呼要求在他朋友的企业清算时予以照应。7、未到庭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朱某一起负责企业注销的税务稽查工作的情况。8、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和收条复印件,证实,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请其垫付15万元给张某,并关照以归还借款名义支付。后其照办了并让张某出具了一张落款为2015年1月份的收条。9、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检举揭发为被查实的情况以及案发后张某退出1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12万元,现暂扣于天宁区人民检察院。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1997年至案发,其在担任常州市国税局二分局征收科科长,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协查科副科长、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综合选案科副科长、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综合科副科长、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综合科副主任等职务期间,收受张某、孙某等人贿送的现金237000元及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2015年2月,因担心已查处的案件可能牵扯到自己,被告人王某甲以其妹王某乙归还借款的名义退给张某15万元,退给孙某20000元现金和5000元超市卡。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也应以受贿罪论处。被告人王某甲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退出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张某在2015年3月31日所作笔录系侦查机关伪造,提交程序不合法,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王某甲自首;2、上诉人收受张某的钱款没有利用自己或他人的职务之便;3、退还张某的15万元应予扣除。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张某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31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做了笔录,其陈述了与王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该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也应以受贿罪论处。上诉人王某甲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在2015年3月31日所作笔录系侦查机关伪造,提交程序不合法,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王某甲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2015年3月31日对其做了笔录,其陈述了与王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能够与侦查机关提交的2015年3月31日对张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相印证,2015年4月1日,王某甲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收受张某的钱款没有利用自己或他人的职务之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身为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对辖管企业有税收检查职责,本应严格遵守法律,遵守单位工作制度,而其却为他人如何逃避税收出谋划策,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退还张某的15万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该15万元系上诉人王某甲得知张某已经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因害怕被查处而退还,故不应扣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祥俊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