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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010号

聊城市梦幻乐园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梦幻乐园置业有限公司,王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010号

原告:聊城市梦幻乐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环城湖南岸。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忠,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林,男,1961年13日出生,回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梦幻乐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梦幻乐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忠、被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梦幻乐园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76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4479.24元,医疗保险个人部分145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曾是原告职工,劳动合同于2005年11月20日终止。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及合同终止后,以各种名义在原告处分五次借款29760元。另原告为其垫付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4479.24元,医疗保险个人部分1451元,被告应予承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林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被告领取的2976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停业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均是由被告自己交纳的,原告没有垫付。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2012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给原告书写单据五份,分别为2010年2月10日260元、2011年2月15日20000元、2012年2月8月5000元、2012年10月31日1500元、2012年12月13日3000元,共计29760元;其中2011年2月15日、2012年12月3日单据为“今借到”,其余三份分别为“今领到”、“今收到”;单据“事由”一栏2011年2月15日单据为没有书写内容,其余四份王林写有“生活补助费”、“困难补助费”、“特困职工补助”等内容。被告王林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为王林交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3年12月10日,王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梦幻乐园的劳动关系,由梦幻乐园支付其失业金、生活费、补偿金等。仲裁裁决后,王林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梦幻乐园支付王林生活费等费用。判决生效后梦幻乐园申请再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15民再10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单据、(2014)聊东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5民再10号民事调解书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单据中所载款项是否借款、被告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个人部分是否被告交纳及被告应否退还给原告。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单据中除2011年2月15日外,有三份没有载明是借款,另一份抬头与单据内容不一致,故该四份单据中的款项无法认定是借款;2011年2月15日单据抬头明确写明“今借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生活费,故该款项应属借款性质。对被告名下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个人部分,因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仅凭交纳上述费用的单据不足以证明就被告个人承担部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份单据中2011年2月15日单据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梦幻乐园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建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冲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