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281号
原告:李珺,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春生。
委托代理人:陶喜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周云贵,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珺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云鹿业”)、周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珺委托代理人张广术、被告吉云鹿业委托代理人陶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珺诉称,2015年7月15日至8月19日期间,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68900元,并出具了借据。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云贵偿还欠款本金7268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吉云鹿业辩称,一、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二、借据的实际使用人为周云贵,所以欠款应由周云贵偿还,吉云鹿业不承担偿还责任。周云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至8月19日期间,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云贵分三次向李珺出具了共计7268900元借据,其中1800000元和2200000元为转账,3268900元为双方多次借款后所剩结余。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原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予以证明,且吉云鹿业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吉云鹿业会计和出纳出庭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证人作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且为该借款的经办人,所以其证言的可信度高,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本案的证据链条完整,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借据中有吉云鹿业的公章、法人印章及周云贵签字,所以借款人应为吉云鹿业和周云贵,故应由吉云鹿业和周云贵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吉云鹿业辩称无转账凭证,无法认定借款事实的主张及周云贵是实际用款人,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公司、周云贵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珺欠款人民币7268900元。案件受理费626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云贵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立
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
人民陪审员 王新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