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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1053号

崔雅丽与张培鑫、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雅丽,张培鑫,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1053号

原告:崔雅丽,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鑫,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培鑫,系被告张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雅丽与被告张培鑫、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李沛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雅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张培鑫(同时系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雅丽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7时50分驾驶电动车沿上街区汝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张培鑫驾驶的豫A×××××小轿车在被告张某开门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0620160328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培鑫、张某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雅丽无责任。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培鑫、张某共同(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没有相关依据,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口头)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7时50分,被告张培鑫豫A×××××小轿车沿上街区汝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街交叉口停车,乘坐人被告张某开门时,与后方同方向原告崔雅丽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0620160328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培鑫、张某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雅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雅丽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7141.43元,被告对其出院后的门诊费用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两个月内产生的费用应当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关联,予以认定。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原告伤后需休息治疗六个月,伤后前四个月需一人护理,休息期间应加强营养,但原告的出院证及病历上均未有明确的医嘱。原告崔雅丽系郑州市上街区金苑社区居民,其自述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周金刚对其进行陪护,但未提供二人的收入状况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张培鑫,被告张培鑫与被告张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某于事故发生时为十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70元(此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培鑫与被告张某应依事故认定的全部责任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张培鑫还应作为监护人对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崔雅丽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1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200元,或证据充分或主张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525元、误工费18000元,因仅提交了医院出具的一份证明,尚未进行伤残及相关鉴定,

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伤情暂酌定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00天,护理及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为7007元(25576元÷365天×100天),护理费计算为5011元(30482元÷365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60天),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拖车及修车费未提供修车发票或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21459.43元。因被告张培鑫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170元,扣除本案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崔雅丽19539.43元,并返还被告张培鑫垫付的剩余医疗费1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雅丽各项损失19539.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培鑫垫付的费用1920元;

三、驳回原告崔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培鑫负担(已在判决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李沛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高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