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字第3219号
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夏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闫长征,男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闫长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闫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合计2486.52元,2、要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交费,但我家经济困难交不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南侧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XX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64.7平方米。原告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10年6月30日与小区建设单位沈阳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五年,多层和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高层电梯使用费为0.3元/月/平方米,按季度、半年或年度方式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缴费的中间月15日前交纳,逾期则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原���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小区物业提供了服务,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2486.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志霞
代理
审判员 温权国
人民陪审员 安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