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连。
上诉人杨辉因与被上诉人王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8月期间已偿还36000元,2015年12月15日又偿还20000元,只欠4000元未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偿还36000元的事实未作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栋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辉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后王栋连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杨辉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杨辉出具一份借条给王栋连,借条中记载借到王栋连6万元,暂定2个月。2015年12月15日,王栋连出具一份收条给杨辉,收条中记载收到杨辉现金2万元。因杨辉未归还余款4万元,王栋连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栋连要求杨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杨辉亦认可尚欠王栋连借款本金4万元,故对王栋连该请求予以支持。王栋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辉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王栋连借款4万元。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杨辉负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审期间,杨辉辩称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8月期间,其按照月息6分即每月3600元支付利息给王栋连至2015年8月,共计36000元。因2015年9月的利息没有还,王栋连于9月30日到其家闹,当时报警在长西派出所进行调解,其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1月底还款,并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已不欠利息,在派出所调解时双方还约定之后的利息也不需要支付。杨辉为证明其已支付利息36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其与王栋连的电话录音及2015年7月17日向郑冬强3600元汇款补制回单,并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某证实:杨辉向王栋连借款6万元又转借给其使用,之后其每月向杨辉支付3600元利息,共支付10个月利息,在年前还本金2万元给杨辉,杨辉将钱给了王栋连,其因经济紧张,4万元本金没有偿还。王栋连起诉杨辉,其与王栋连、杨辉都是朋友,其想协调一下,王栋连在北京轴承厂门口,在协商过程中,有录音,主要内容就是还了2万元本金,付了10个月的利息。经一审庭审质证,王栋连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就说杨辉十几个月利息没有给。对杨辉汇给郑冬强的3600元,认为其没有让杨辉汇款给郑冬强。对陈某的证言认为除了给2万元是真实的,其他都无效。二审期间,本院当庭播放杨辉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经质证,王栋连对录音的内容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该录音是陈某用杨辉的手机在杨辉的车上录制。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辉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与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栋连向杨辉出借6万元之后,按约定月息6分每月收取杨辉3600元,共计36000元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杨辉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后,于2015年8月之前偿还被上诉人利息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为23400元,此前,上诉人实际支付利息36000元,多支付的12600元应冲抵本金,扣除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的2万元,至2015年12月,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27400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该款。因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应照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主张只应偿还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上诉人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被上诉人王栋连借款本金274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栋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负担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代理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