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仙居县,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敲诈勒索部分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5月1日因本案危险驾驶部分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秀梅,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律师张秀梅出庭担任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假借帮助被害人张某完成处女膜修复手术的名义,欺骗张某写下欠条。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向张某骗得2700多元。2015年5月20日左右,吴某再次向张某索要钱财。因张某此时知晓手术系虚构拒绝支付,被告人吴某采用威胁手段逼迫张某再次写下一张2万元欠条。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逼迫张某将剩余“欠款”一次性全部归还,后被张某的家属发现并报警,余款部分敲诈未遂。2.2016年2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县白塔至上辽1**+200M路段时,与行驶在道路上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后又返还现场,民警正在现场处理事故发现其有危险驾驶嫌疑,被告人吴某现场呼气测试结果为143.2mg/100ml。经抽血送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智力检测报告、通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财物未敲诈勒索成功,系未遂,对该部分财物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1.其没有逼迫张某,也没有碰她,其没有敲诈勒索;2.张某给其钱是因为之前有欠其一部分钱,其骗她说修复了处女膜让她写了两万元欠条,后来其丢了欠条就让张某重新写了一张差不多的,她直到向她妈妈拿钱才知道她没有欠其钱;3.其共从张某及其男朋友处拿到2260元,并非指控2700元。其辩护人对敲诈勒索部分的定性存在异议,认为:1.被告人吴某虚构修复被害人处女膜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再虚构杀害被害人前男友的事实,目的是促使被害人尽快支付两万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定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本案诈骗的数额目标是两万元,既遂金额是2260元,未达到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标准;3.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笔录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均相冲突,侦查阶段的证据反应出被害人直至案发才知道自己被骗,应采信被告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危险驾驶部分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事故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其家庭较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某利用被害人张某智商低于常人便虚构张某男朋友需要其修复处女膜才会继续跟她在一起的事实,谎称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完成处女膜修复手术并假装因其帮助完成修复处女膜手续而花费人民币两万余元,欺骗张某写下两万元人民币的欠条。为了顺利要钱,被告人吴某又虚构了其帮张某将其男朋友杀害,警察要抓张某的事实,让张某产生对警察的恐惧心理。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多次向张某及其当时男朋友处共要得2200余元。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缺钱急用,遂要求张某一次性归还余款。5月24日,被告人吴某以欠条丢失为由,让张某重新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5月25日,吴某再次要求张某将剩余“欠款”一次性全部归还,后被张某的家属发现并报警致本案案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属于精神发育迟滞范畴,程度为边缘智力。另:就敲诈勒索部分,公诉机关曾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4月18日以本案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还是2013年夏天,其利用张某想和其朋友“君飞”在一起,故意和她说只要她修复了处女膜,“君飞”应该就会和她继续在一起,其心里是想到时候可以借此从张某这里弄点钱。后来其就骗张某说自己会做修复手术。之后一天,其在三桥家里装模作样地拿着空眉毛钳在她的阴道口比划了几下,就说已经帮她修复好了并提供了一些没有价值的药丸给她让她按时吃。到了农历当年9月份许,其按照事先想好的找到张某,骗她说之前帮她修复处女膜花费了三万多元,让她想办法还我两万算了。张某很好骗,真的相信了。其知道张某收入较低,就让她写了张欠条给其,意思是从2015年开始至2018年,还其2万元的欠款。张某没有多想按照其意思签了字。其为了方便讨债,骗张某说其为了劝“君飞”和她在一起而把“君飞”杀了(其实君飞是和张某分手后就刻意不见张某),并吓唬张某说警察要来抓她了,装模作样似的带她到田市里宅那边的山上躲了一晚上。所以其在讨债时只要一说让其警察熟人来抓她,她都很害怕。之前其都没有催讨过钱。自去年开始,其实在没钱用了,就催张某还钱。张某心想欠其两万是事实,每次向她催讨,她也就给一点。自农历2014年3月份开始至今,其通过打电话或者跑到张某上班的地方催讨过很多次,但张某一共给了其四次钱,一共是九百元,还帮其充过3次每次20元的话费。其还和张某的男朋友讲,张某欠了其2万元还不上,张某的男朋友于今年大年初四和农历今年2月份共给了其1300元钱,当时张某都在场是知情的。其在被抓前几天,××住院,其就多次联系张某,要求她将2万元钱一次性还给其,吓唬她不还的话以后就不要在仙居混,也不要被其撞见,不然就让其在派出所的熟人抓她走。张某吓坏了,答应一次性还其,说会带她母亲一起过来将钱还掉。因为欠条早些时候掉了,其就要求张某重新写一张给其。5月24日晚上20时30分许,张某下班,其步行过去要求她重新写一张欠条给其。张某同意了并跟其到中医院,其怕写借条不顺利,正好中医院有警察在办案,其就吓唬她说警察在中医院,让她不要多说话,到中医院后张某按照其要求写了欠条。2.被害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称:2012年还是2013年夏天,吴某告诉其说其当时男朋友君飞嫌弃其不是处女,已经不想和其在一起了,除非将处女膜修复回去。吴某说他知道怎么修复处女膜,其当时很喜欢君飞,就让利明带其修复处女膜。没过几天中午,其跟着吴某到了他的租住处做处女膜修复手术。吴某关上门后拿出一根类似于镊子的东西和一瓶所谓的消毒药水,让其自己先清洗阴部,然后开始做修复手术。他用镊子夹着一片膜一样的东西塞进其阴道里,说处女膜就算修复回去了。当时没讲过支付他报酬。后来吴某累计四五次送过所谓的消炎药,其信以为真都吃下去了。在吴某给其做处女膜修复的一段时间之后,吴某说君飞被别人弄死了,警察怀疑其也参与了要来抓其,他听到消息先带其躲躲,其当时听到警察要来抓其,吓得魂都没了,当晚就跟着他躲到田市的一座山上。2014年12月6日,吴某找其说做修复手术花费了三四万,其好说歹说吴某才同意收其两万,其一下子拿不出来,吴某就让其写一张欠条。其感觉吴某帮其修复了处女膜花了钱,钱是肯定要还的,就按他意思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该欠条的主要意思是自2014年开始到2018年,还清欠吴某的2万元钱。自2015年1、2月份开始,其累计给他2760元。第一次是阳历今年一月中下旬,给了他三、四百元现金;第二次是农历今年初四,他向其催讨,其就给了他1000元许现金;之后又有两、三次每次给了他五、六百元许。吴某没钱了就打电话或来其上班的地方向其催讨,和其单位的人讲他给其做过处女膜修复,诽谤其欠他很多钱,搞得单位的人看其眼神都变了。其拿不出钱就威胁其不要再仙居混或要让警察来抓其。其因为害怕,一次次的拿钱给他。前几天,吴某打电话来要其一次性还两万,其没钱就回家问其妈妈要钱,说修复处女膜花了两万,现在还欠一万七千多元,让其妈先借其一万七千两百四十元钱。其讲给其妈妈听后,其妈妈说其被人骗了。5月24日晚20时30分许,吴某来其上班的美食城找其,说之前写的欠条太旧了,让其重新写一张,其跟他到中医院,吴某说警察在中医院,让其不要多话,其在中医院重新写了一张两万元借条给他。5月25日中午,其家人在吴某来美食城向其要钱时,将吴某扭送至公安机关。3.证人王某(被害人张某母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其女儿张某说欠一个人20000元钱,还了一点还剩17400元。那个男人让她5月25日中午到东方大酒店对面的大世界美食城门口把欠他的钱还他。在其追问下,张某告诉其20000元欠款是那个男人在他家里帮她做处女膜修复手术的费用,费用是对方垫付的,她写了张欠条,要求在2014年到2018年期间还清。其觉得女儿可能被骗,其女儿脑子不太灵光,别人说什么很容易就相信了,胆子很小,别人说警察要来抓她,她就会很害怕,很担心。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签条》一张,证实从吴某处扣押张某书写的落款为2014年12月6日的2万元“签条”(即欠条)和人民币三千元。5.××鉴定意见书、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智力测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属于精神发育迟滞范畴,程度为边缘智力,各种心理功能明显低于常人。6.通某,证实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在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有多次通某。7.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称吴某多是打电话恐吓为主,有时也趁其下班到其单位周边堵截,进单位向其讨要“欠款”情况较少,也没有其他同事知情。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两份新证据:1.被告人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称其问张某要修复处女膜治疗费,张某刚开始写了一张8300元欠条,其还了2700元左右,还欠5000元,其产生向她敲竹杠想法,让她写二万元欠条。2.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陈述,称吴某让其写第一张欠条是2014年12月份,其是自愿的,其之后分好几次给了吴某2700多元。后其处了男朋友发现处女膜没补,不想再给吴某钱。5月20日左右,吴某让其将剩下的钱都给他,其不愿给,吴就威胁让警察来抓其。有一次还到其单位找其,说不给钱就将其修补处女膜的事情告诉其同事。其害怕警察真的来抓其,害怕他在同事面前毁其名誉,没办法答应向其母亲借钱。辩护人当庭提交《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刑初字第487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公诉机关在2016年4月18日以本案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为由撤回起诉,本案事实没有发生变化。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吴某虚构修复处女膜的事实骗取张某2200余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1.被害人在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向其索要钱财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明知被告人帮助其修复处女膜手术系虚构;2.被告人吴某第二次让张梦梅书写2万元欠条时是否采用让警察抓被害人及用被害人隐私相威胁。
本院认为,1.被害人在侦查阶段陈述“其在吴某打电话来要其一次性还两万,其没钱就回家问其妈妈要钱时,其妈妈听后说其被人骗了”能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其在跟其母亲说后,才听其母亲说其被骗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陈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相矛盾,其侦查阶段的陈述更具客观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及本案情况,采信其侦查阶段的陈述。2.被害人张某在侦查阶段陈述“在吴某给其做处女膜修复的一段时间后,警察怀疑其也参与了将其男朋友弄死而要来抓其,其听到警察要来抓其,吓得魂都没了。其拿不出钱吴某就威胁其不要再仙居混或要让警察来抓其”。能与被告人吴某供述“其为了方便讨债,骗张某说其为了劝“君飞”和她在一起而把“君飞”杀了,并吓唬张某说警察要来抓她了,张某很害怕。”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为便于索要钱财,虚构其为了被害人而杀害了被害人前男友,警察要抓被害人的事实,从而使被害人产生对警察的恐惧心理;被害人陈述“吴某没钱了就打电话或来其上班的地方向其催讨,和其单位的人讲他给其做过处女膜修复,诽谤其欠他很多钱,搞得单位的人看其眼神都变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以泄露被害人隐私相威胁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其因为谎称帮张某修复处女膜而让张某写下两万元欠条,后问张某及其男朋友拿了2260元,后因欠条丢失重新让张某写了一张两万元欠条”相矛盾,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吻合,故亦采信其侦查阶段的供述。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为了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取财物,利用被害人智商低于常人,虚构了其帮助被害人修复了处女膜的事实,从而使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确实为其花费医药费两万元,成立了虚假债务。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作为债务人写下“欠条”。后被告人虽然为了尽快完成”债权“的取得,制造了警察在抓捕被害人的谎言使被害人陷入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从而产生惧警心理,从表面上看,似乎确实有威胁的成份存在,但自始至终,被害人多次交付钱财均是缘于陷入修复处女膜产生医药费的错误认识而自愿作出的财产处分,直至其母亲提醒其可能上当受骗才在家人陪同下报警,故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不予认定。因被告人的诈骗既遂数额及未遂的诈骗目标均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被告人吴某亦不构成诈骗罪。(二)2016年2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县白塔至上辽1**+200M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王洪武驾驶的三轮车,将坐在车上的郭某撞倒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某又驾车返回现场,民警正在处理事故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被告人吴某现场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43.2mg/100ml。经抽血送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交警现场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留机动车凭证,现场照片及呼气、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返还物品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向被害人骗取钱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不成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雨雁代理陪审员 马颖文
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