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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872号

金克勤与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克勤,梁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872号

原告:金克勤。

被告:梁标。

原告金克勤为与被告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以办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6月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已归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梁标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标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克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梁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