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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942号

曹书官与洪军、周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书官,洪军,周团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942号

原告:曹书官,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伦、张玉姣,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军(洪森扬、洪扬森、洪成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周团结,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立,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书官诉被告洪军、周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官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姣、被告周团结的委托代理人刘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军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书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洪军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周团结与被告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洪军通过被告周团结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到期后周团结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周团结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是洪军找我做的担保人,洪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但已经还了15万元,同意想办法联系洪军,尽快偿还借款。被告洪军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洪军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周团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曹书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10日被告洪军书写的借条一份;2、2015年4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团结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担保期限为12个月。证1、2证明被告洪军向原告曹书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并且被告周团结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为12个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2015年4月10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2016年7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李建峰的调查笔录一份;5、李建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4、5证明在被告洪军出具借条当天,原告曹书官和李建峰一起从李建峰的中国银行借记卡通过POS机向被告洪军转账140万的事实,另外10万元原告曹书官交付给被告洪军的现金;6、2016年5月19日永城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7、2016年5月20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6、7证明被告洪军因为户籍重复被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注销,被告洪军与洪森杨系同一人,洪军曾用名洪扬森、洪成军。被告洪军、周团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周团结对原告曹书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后来原告拿着让我签的担保期限。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周团结作为担保人认可被告洪军借款的事实,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洪军款项的来源,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来源的有效证据,但证4中陈述“并且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6、7能够证明案外人李建峰及被告洪军的身份,该三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洪军因急需用钱,经案外人李建峰介绍向原告曹书官借款150万元,因李建峰欠原告曹书官140万元,经原告曹书官同意,案外人李建峰将其欠原告曹书官的140万元用卡对卡的方式将140万元转给被告洪军,原告曹书官又给付被告洪军现金10万元,合计150万元,被告洪军即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书官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并有洪军签字,被告周团结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后被告周团结在该欠条复印件上书写“担保期限壹拾贰个月”,并签字认可。被告洪军经案外人及本人陆续偿还原告曹书官15万元,剩余135万元经原告曹书官催要,被告洪军至今未予偿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洪军向原告曹书官借款,有被告洪军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原告曹书官与被告洪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洪军已偿还原告曹书官15万元,由此原告曹书官要求被告洪军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曹书官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曹书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周团结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团结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原告曹书官提交的证2借条中被告周团结签字认可:“担保期限壹拾贰个月”,自被告洪军借款之日至原告曹书官提起诉讼时仍不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由此被告周团结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及出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书官借款135万元;

二、被告周团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书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曹书官承担1830元,被告洪军、周团结承担16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王 莉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