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095号
原告:刘娟娇,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525,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新穗。
原告刘娟娇诉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娟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关于涉案时尚公园购物广场2024号商铺的《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约定由被告每年按照原告购房价款的8%返租给原告,双方又2014年7月3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2024号铺税前租金每年为92024元,即月租为7668.6元,相关税费委托被告代扣代缴,租金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以来从未按照《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5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长达14个月。另,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第3款之规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须按本年度租金的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即月1.5%,故被告欠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和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时尚公园购物广场2024号商铺于2015年4月以来的到期租金107360.4(14个月)及违约金12078.045元,两项合计119498.445元(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直至被告付清为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惠州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2层024号商铺(房产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33.71平方米)的登记所有人。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原告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为受托方(乙方),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惠州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2层024号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止于2019年6月29日止,合计5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按每年税前92024元人民币为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年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自商业用房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每年7月1日至5日,乙方将当年租金向双方共同认定的银行以划拨方式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3款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就涉案商铺变更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即《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第六条关于支付方式及期限的内容变更为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每月租金税前为7668.6元,乙方应于每月的10日前向甲方支付(遇节假日付款期限顺延至正常工作日)。乙方代扣代缴税费,即乙方每月直接从应付款中扣除甲方应纳税款后将甲方的税后所得款转账支付至甲方提供的收款账户内……。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称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止,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5月30日共14个月未支付租金,诉请的每月租金7668.6元为税前租金。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委托经营回报款”),但被告没有按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支付租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份起,截至2016年5月共14个月未支付租金10736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7360.4元(7668.6元/月×14个月)。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每月按1.5%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以上述未付租金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各笔租金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娟娇支付租金人民币107360.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7668.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153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230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以30674.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3834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以4601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5368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6134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6901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以7668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以84354.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920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以99691.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107360.4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娟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金亮
代理
审判员 张淦如
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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