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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104号

吕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吕某,淄矿集团中心医院医师。

被告:施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吕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与被告结婚,育有一子,现年13岁,被告系美籍华人,结婚前几年给孩子寄点生活费,现在有七八年无音讯,没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被告施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一男孩施某乙(199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婚前无子女,婚后于2003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施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在美国,2004年、2009年分别回国一次,每次回国与原告共同生活不超过半年,被告自2009年回美国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准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衍凯

人民陪审员  白怀国

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