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37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唐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系被告唐某甲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