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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1377号

李某某与任某某、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37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唐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系被告唐某甲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