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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初1034号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1034号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开化寺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袁元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琦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绵,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南佐镇长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琦福、潘蕊绵,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5160426.42元及损失226198.69元,共计538662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第一季度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煤炭2.37万吨,价格为含税价275元/吨,同时约定2013年2月8日前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煤款450万元,根据实际拉煤量,余款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拉运煤2.37万吨,价格6517500元,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与《煤炭买卖合同》一致,但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1357073.58元,剩余购煤款至今未付。

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始确为买卖合同,且被告对单价和数量均无异议,后因被告无力支付货款,经双方商量后涉案煤炭由被告保管,故双方现已转为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诉讼中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通知被告,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证据一、2013年1月1日《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煤炭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二、2013年2月5日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煤炭数量、价款及煤款支付期限;证据三、2013年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单》,证明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煤23846.89吨。证据四、2013年11月28日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煤款。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二、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1、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在出具承诺书(证据二)前后,共支付过270万元煤款。2、证据四是在原告诉讼后出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证明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24日分六次共支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煤款270万元;证据二、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库存存货询证函》一份,证明涉案煤炭仍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证据三、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盂县海通物资有限公司GK-2012-TYYS009号《煤炭运输合同》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发票号码03006748)一份,证明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盂县海通物资有限公司运费590631.14元。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四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在2013年2月5日《承诺书》之前,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2月5日后的回单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来源均没有异议,但《库存存货询证函》出具后,至今未收到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回复,且该询证函的出具是为财务记账使用。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若没有不予认可,属于被告另案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37万吨煤炭,含税基价275元/吨;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煤矿450万元,根据煤炭实际拉运量结算,余款于2013年2月28日前结清。2013年2月5日,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3年1月我公司与贵公司对接北方魏家卯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合同,单价275元/吨,截止2013年2月5日我公司已拉运煤炭23700吨,价值6517500元。我公司将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4500000元,余款于2013年2月28日前全部归还”。2013年4月4日,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货单》,载明:”收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魏家卯煤23846.89吨,其中1187.8吨单价为265元/吨,22659.09吨,单价为275元/吨,合计金额为6546016.75元,特此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库存存货询证函》,要求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就其代为保管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存货23847.49吨煤函复,并言明本函仅为核对账目之用,但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回复。2013年11月28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6546016.75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551226),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领取。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向盂县海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90631.14元。庭审中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其煤款1357073.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现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煤义务,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其承诺的数额及期限支付相应的煤款,故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煤款5160426.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承担226198.69元经济损失,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590631.14元运费,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运费与涉案煤款均系金钱给付,属于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8日曾发出《库存存货询证函》,要求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函复该23847.49吨煤系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但该询证函也明确载明”本函仅为核对账目之用,加之在随后的2014年5月14日,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亦领取了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本案双方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依据《库存存货询证函》辩称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称其截止2013年2月5日欠煤款6517500元,故本院对其在2月5日之后支付的煤款予以审查,被告提供的网银电子回单有二份共计80万元是在该期限之后支付,该80万元并未超出原告自认的已收到煤款1357073.58元,故被告称其已支付270万元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6517500元煤款及226198.69元经济损失,扣除其已经支付1357073.58元,并抵销590631.14元运费,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4795993.97元煤款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4569795.28元;

二、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6198.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6元,由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雪丽

审判员  张玉根

审判员  王丰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