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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再10号

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与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王建柱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王建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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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再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住所地普兰店市大潭镇。法定代表人陈尧富。委托代理人曲文会。委托代理人林华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普湾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张德军。委托代理人牟忠波。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原审第三人王建柱。上诉人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以下简称镇流器厂)与被上诉人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王建柱确认房屋登记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瓦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镇流器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流器厂在原审中诉称,1994年,案外人王某某借原告200万元。1998年11月26日原告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王某某以大连华龙企业集团振兴房屋开发公司一分公司的名义承建综合楼2号楼(1-10)号十套门点房诉前财产保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普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十套门点房进行了财产保全。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普经��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普经执字第1008号查封裁定书,对该十套门点房继续查封。被告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未对(1998)普经执字第1008号裁定书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于2002年12月18日依据西岗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王建柱发放普房私字第0051332号房产执照的具体行政行违法,造成原告已查封的财产流失。故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王建柱发放普房私第00513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6.3万元及2002年12月12日至今的利息损失。城乡规划局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是根据西岗区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8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解除查封通知书为第三人王建柱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外人王某某欠镇流器厂200万元,1998年11月26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普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大连华龙企业集团振兴房屋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承建的普兰店市皮口镇新海街1348营区综合楼一、二层门点十套予以查封。2002年11月28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所属的普兰店市皮口镇房地产管理处下达了解除查封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被告协助为第三人王建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位置为普兰店市皮口镇海北81562部队综合楼25-28轴(1-2层)。被告依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于2002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王建柱核发了普私字第0051332号房产执照。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的房产管理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颁发房产执照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9号)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二条第��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镇流器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王建柱发放普房私字第00513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上诉人36.3万元及2002年12月12日至今利息的房产损失。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依据西岗区人民法院(2002)西执字第5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王建柱发放普房私字第0051332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查封房屋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造成上诉人查封价值36.3万元的房屋及2002年12月12日至今的利息损失。2、原裁定在适用法律上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该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3、原裁定排除该规定第二条“但书”的适用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城乡规划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从形式看,城乡规划局是依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的解除查封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符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但是本案的诉讼系镇流器厂认为城乡规划局在案涉房屋存在查封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造成其损失提起的,符合上述批复但书部分应当受理的情形。至于城乡规划局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应当在审理后根据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应当查清城乡规划局在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案涉房屋是否还存在其他法院的查封,其他法院的查封状态如何,并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局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是否采取了合法的措施作出认定,从而对镇流器厂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作出裁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镇流器厂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刘振喜

审 判 员  李 红

审 判 员  刘培红

审 判 员  王 亮

审 判 员  张 钱

审 判 员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赵述云

代理

审判员  王 雍

代理

审判员  马汉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浦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