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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441号

佛山市南海区标玛机电经营部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标玛机电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方李治,梁月花,恩平市百润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44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标玛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石步工业区广佛路段第4号自编商铺。经营者曾丽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奕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丘传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李治,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第三人梁月花,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恩平市百润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沙湖镇325国道边华记综合楼自A幢3号。法定代表人樊国庆。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嘉燕,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标玛机电经营部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14日分别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被告南海区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方李治、梁月花、恩平市百润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上午和下午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廖奕苗,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丘传兴、王海菊,被告南海区府的委托代理人彭述海、黄震,第三人方李治、梁月花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及方李治,第三人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容、邹嘉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廖奕苗,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丘传兴,被告南海区府的委托代理人彭述海、黄震,第三人方李治、梁月花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及方李治,第三人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方伟亮是佛山市南海区标玛机电经营部员工,被单位安排到广东百强陶瓷有限公司东建仓工作。2015年9月11日13时35分左右,方伟亮从居住地驾驶摩托车到广东百强陶瓷有限公司东建仓上班时,途经325国道129KM+61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伟亮当场死亡,经认定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车祸)。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认为,方伟亮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方伟亮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认定方伟亮是原告员工,该事故属工伤,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方伟亮没有与原告签劳动合同,也从来没有在原告处上班,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亦没有向方伟亮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方伟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方伟亮是百润公司员工,与百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入职表、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方伟亮被百润公司外派至广东百强陶瓷有限公司,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并且其工资由百润公司通过该公司所在地账户发放,百润公司才是方伟亮的真正的用人单位。

二、原告出具工作证明的行为不能简单直接地被认定为方伟亮是原告的员工。当初第三人百润公司打算为其员工购买雇主责任险,但因员工人数过少,达不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人数要求,因此,第三人百润公司要求挂靠以原告名义帮方伟亮等员工买雇主责任险。原告考虑到其与百润公司是同行,并且如果购买人数多的话,保险公司能给予不错的优惠,故原告同意上述要求。后百润公司员工方伟亮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亲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为了死者方伟亮亲属能顺利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遂以雇主的身份出具证明,证明方伟亮是原告员工。因此,原告出具工作证明的对象是保险公司,而不是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目的是为能让方伟亮亲属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不是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自认方伟亮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据此工作证明认定方伟亮是原告的员工,显然是错误。因此,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恩平市百润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方伟亮的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证明方伟亮与第三人百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伟亮是百润公司外派至广东百强陶瓷有限公司,负责售后服务工作。3.广发银行的客户回单、第三人百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方伟亮的工资是由第三人百润公司股东帐号支付,梁金燕是百润公司的股东,其支付行为代表百润公司的行为,由此证实方伟亮是百润公司员工的事实。4.恩平市百润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百润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帮其员工方伟亮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原告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委托行为,而不是基于员工关系购买的。5.律师对陈章礼、袁晓先、李金娣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伟亮是百润公司员工的事实。6.雇主责任保险单及花名册,证明原告、佛山市凯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保洁绿地环保有限公司、百润公司对员工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方伟亮是百润公司的员工,百润公司与原告是委托关系,原告以其名义为上述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的行为不能代表方伟亮与原告有劳动关系。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快递单,证明本案经被告南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8.《证明》6份,证明陈章礼、袁晓先、李金娣三人之前因为方伟亮的请求要求以方伟亮同事的身份开具证明,证实方伟亮是原告的员工。当时陈章礼、袁晓先、李金娣等人对梁月花要求开具的证明没有了解证明内容而草率签字,违背事实真相。对此三人通过更正后的证明否认之前证明的真实性,从而证实方伟亮不是原告员工的事实。9.袁晓先、陈章礼、李金娣出具的证明,证明百润公司要求员工上班时间的事实,方伟亮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上班途中。10.陈章礼、李金娣的证人证言,证明方伟亮是百润公司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调查核实:方伟亮是原告的员工,被单位安排到广东百强陶瓷有限公司东建仓工作。2015年9月11日13时35分左右,方伟亮从居住地驾驶摩托车到广东百强陶瓷有限公司东建仓上班时,途经325国道129KM+61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伟亮当场死亡,经认定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车祸)。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伟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对樊某、梁月花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卡打印银行流水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方伟亮是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收到对方伟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经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原告配合调查,但原告提供的接受调查的人员不知悉案件情况,此外,原告每次均以不同的理由推搪,不配合接受调查,也没有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供任何材料或提出任何反对的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告没有任何举证的情形下,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其已调查获取的材料认定方伟亮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依据充分,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樊某、梁月花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上班路线图,证明方伟亮是原告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与方伟亮存在劳动关系。3.通话记录(文字手写版)、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份、邮单(单号:1004358776011)及寄送证明,证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已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配合调查,但原告每次均以不同的理由推搪、拒绝接受调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方伟亮、方李治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伤亡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邮单(单号:1086848040905)及寄送证明,证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被告南海区府辩称,一、被告南海区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南海区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涉案行政复议案件中,南海区府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作为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南海区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南海区人社局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南海区府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涉案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南海区府依法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于2016年6月12日将《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2016年6月23日,南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整个行政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

三、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南海区府经复议查明:方伟亮是原告员工,按照原告的安排到广东百强陶瓷有限公司东建仓工作。2015年9月11日13时35分左右,方伟亮从居住地驾驶摩托车到广东百强陶瓷有限公司东建仓上班途中,途经325国道129KM+61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伟亮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车祸),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伟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方李治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方李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工作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工资卡打印银行流水账》、《证明》(开平市百合镇中洞村民委员会出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开公交认字〔2015〕第00482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第三人方李治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向证人梁月花(系方伟亮的母亲)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于2016年1月12日向证人樊某(原告人事)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6年1月6日,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材料。2016年2月15日,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方伟亮的死亡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同年2月22日向第三人方李治送达、于同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另查明:百润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刘学变更为樊某,于2016年6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樊某变更为樊国庆。南海区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其法定的行政职能。行政复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方伟亮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述称方伟亮不是其员工,而是百润公司的员工。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证人梁月花的证言一致反映方伟亮是原告的员工,其按照原告安排到广东百强陶瓷有限公司东建仓从事维修学徒工作。虽然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以及三份《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询问笔录》,拟证实方伟亮是百润公司的员工。但第三人方李治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系方伟亮本人签名;三份《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仅有起始时间,没有终止时间,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且三份笔录除首部外,正文部分的内容完全相同,三份笔录中询问内容显示当问到被询问人的名字时,均回答是“陈章礼”,存在弄虚作假的成分,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上述材料均不能作为认定方伟亮与百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百润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供了两份《证明》(2016年4月9日出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广发银行交易流水》,拟证实方伟亮是其员工。但从百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樊某的证言来看,樊某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的人事管理人员。该事实说明百润公司与原告在用工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反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在先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的证据效力优于百润公司之后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且《广发银行交易流水》仅可证实百润公司的股东梁金燕于2015年6月8日、7月6日、8月7日分别向方伟亮转账2680元、2670元、2640元,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的性质为方伟亮的工资,也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的支出主体代表的是原告还是百润公司。故第三人百润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不能有效证实方伟亮系其员工。原告述称因百润公司的员工人数达不到保险公司对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人数10人以上的要求,因此该公司要求挂靠以原告的名义为方伟亮买雇主责任险,原告主张为方伟亮购买雇主责任险的行为不能被认定其与方伟亮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百润公司的员工人数不到10人、要求挂靠以原告名义购买雇主责任险的相关单据和证明材料,因此南海区府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反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根据既有证据认定方伟亮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原告的上述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证人梁月花的证言、《证明》(开平市百合镇中洞村民委员会出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开公交认字〔2015〕第00482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方伟亮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南海区府维持了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府在涉案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处理行为和处理结果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佛南人社工〔2016〕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所函、律师执业证及实习证、实习律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当事人提交材料证据清单(2016年4月14日)。2.《致南海区人民政府的函》、具函人工商登记资料、工资清单、证明2份、当事人提交材料证据清单(2016年5月19日)。3.陈章礼、袁晓先、李金娣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交材料证据清单(2016年5月27日)。证据1-3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及2016年5月27日补充提交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因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相关证据原件亦由该局保存,故本清单中所列证据只做列举,实体证据由该局进行举证),证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EMS邮寄单,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6.南海府行复〔2016〕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份、EMS邮寄单3份,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被告南海区府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31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9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三人方李治、梁月花述称,一、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收到申请人方李治、梁月花提交申请资料后审查、调查,通知原告、告知原告权利义务和举证,送达文书,整个过程合法。

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涉案行政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

四、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内容合法,行政复议查明方伟亮是原告的员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五、原告和第三人百润公司提出方伟亮是百润公司员工是虚假陈述。

六、原告和第三人百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互相矛盾,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第三人方李治、梁月花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百润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第三人百润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委托购买雇主责任险员工花名册》,证明恩平市百润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以佛山市南海区标玛机电经营部、佛山市凯美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帮员工方伟亮、陈章礼、袁晓先、吴汶柳、孔艺勇购买雇主责任险,方伟亮、陈章礼、袁晓先、吴汶柳、孔艺勇是百润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2.参保缴费证明、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明樊某的社保缴费情况,樊某没在原告处任职,自2015年12月份始,樊某就职于百润公司。3.单位应收明细账,证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樊某在百润公司的社保缴费情况。4.陈章礼、袁晓先、李金娣的《广发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每月工资由百润公司由本公司股东梁金燕通过广发银行开平支行账户发放,拟证明陈章礼、袁晓先、李金娣为第三人百润公司的员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两被告及三名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百润公司对其无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方李治、梁月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上看,该劳动合同及入职申请表的形成时间均在方李治、梁月花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但在南海区人社局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又因两被告及第三人方李治、梁月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入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本院从形式上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百润公司对其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方李治、梁月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本院从形式上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除百润公司无异议外,两被告及第三人方李治、梁月花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结合陈章礼、李金娣的证人证言,其在回答“律师有无给你方制作笔录”时,均回答“没有”,之后确认该询问笔录的签名的真实性,但均认为对其律师询问笔录内容不熟悉。且该三份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模板相同,甚至在询问人问叫什么名字时,回答均为“陈章礼”,因此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本院从形式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是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材料,且与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海区府提供的证据1-6,原告、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及三名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百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方李治、梁月花均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百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只有其单方盖章确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百润公司提供的证据2、3,因有佛山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公章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方伟亮是佛山市南海区标玛机电经营部员工,后被派驻到广东百强陶瓷有限公司东建仓任维修学徒,平时居住在广东省开平市××村××号。2015年9月11日13时35分许,方伟亮从居住地驾驶摩托车到广东百强陶瓷有限公司东建仓上班时,途经325国道129KM+61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伟亮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伟亮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方李治就方伟亮的死亡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当日决定受理。2016年1月6日,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向原告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方李治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原告的经营者曾丽涛本人于2016年1月10日签收该举证通知书后,一直没有向南海区人社局提供任何书面材料。2016年1月12日,自称是原告公司人事并受原告委托的樊某到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处配合调查。经调查核实,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方伟亮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同年2月22日送达第三人方李治,于同年3月3日送达原告。

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在2016年4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南海区府依法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送达原告、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方李治。经审核,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8日、6月29日、6月28日分别送达给原告、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和第三人方李治。另查明,第三人方李治是方伟亮的父亲,第三人梁月花是方伟亮的母亲。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为南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方李治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庭审中一再确认至始至终没有收到过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樊某的签名也不予承认,认为樊某不是原告员工,没有原告的任何授权,不能代表原告签收。根据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单的收件人处注明是“曾丽涛”,电话写明是:139××××2926。经EMS官网查询的回执显示,2016年1月10日,该邮件是投递状态是: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收取了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向其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樊某是原告的员工也只有樊某自己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樊某是否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方李治,程序合法。

被告南海区府作为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南海区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方李治,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伟亮是否是原告员工,方伟亮的死亡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分析如下:

一、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工作证明》的效力问题。该《工作证明》中证实方伟亮是原告员工,任职驻厂百强东建仓部门维修学徒职务,并特别括号注明该证明仅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工作情况,虽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出具该工作证明是基于方伟亮事故后出于保险索赔的需要,但原告作为正常经营的工商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亦无依据证明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明,因此,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陈章礼、袁晓先、李金娣先后两次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及4月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律师询问笔录。原告称3月31日出具证明的背景是当时陈章礼、袁晓先、李金娣等人对梁月花要求开具的证明没有了解证明内容而草率签字,违背事实真相。对此该三人通过之后4月5日出具的证明否认之前证明的真实性,从而证实方伟亮不是原告员工的事实。结合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两位证人均对律师对其询问不知情,却承认询问笔录内容上的签名,但对询问笔录内容表示不太清楚。且询问笔录表示陈章礼、袁晓先、李金娣均是因为其考虑到方伟亮妈妈很可怜,愿意为其出具证明。但原告在庭审表示其是没有了解内容,而草率签字。前后矛盾。且陈章礼、袁晓先、李金娣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证明时,理应知晓其所述内容,并应对此承担其法律责任。因此,对陈章礼、袁晓先、李金娣在3月31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三、百润公司称方伟亮是其员工的事实,有百润公司开具的证明及委托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等证据的认定问题。从证据效力上来说,相比原告最开始出具的《工作证明》,是大大弱于一开始取得的证据的,并且百润公司称其没有在南海区人社局作调查时承认方伟亮是其员工的理由在于为了方伟亮更好地得到保险理赔。保险能否得到理赔是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事故责任等各方因素综合考虑的,因此百润公司该陈述理由过于牵强,对于百润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及百润公司主张方伟亮是百润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根据原告出具的工作证、对樊某、梁月花的《调查笔录》、工资卡打印银行流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等证据,认定方伟亮是原告的员工,方伟亮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认定方伟亮的死亡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方伟亮不是原告员工,没有提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工〔2016〕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南海区府所作南海府行复〔2016〕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标玛机电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标玛机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春

审 判 员  许海霞

人民陪审员  麦俊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