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2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8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拘役二个月。因犯滥伐林木罪、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三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刚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的租赁房内,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刚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的租赁房内,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刚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的租赁房内,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吴刚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的租赁房内,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吴刚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刚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吴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寒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