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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902号

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902号

原告:曹某某,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产生矛盾,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经营的修理部及购买的楼房依法分割。原告提供了婚姻证明,拟证明其婚姻状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较小,要求其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所说的楼房是我父亲拿的首付,我俩还房贷,修理部也是我父亲投的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婚后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由被告的父亲出首付在沈阳市购买楼房一套,亦由被告的父亲出资经营一汽车修理部,月收入近5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孩子较小,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至于,原告所述的楼房及修理部,因需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每月付子女抚育费800元(2016年子女抚育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自2017年开始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