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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971号

崔体满与陈锦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体满,陈锦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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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971号

原告:崔体满。

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添。

原告崔体满与被告陈锦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雇佣原告崔体满做做打工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88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8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锦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体满工资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陈锦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13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奚红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江伊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