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6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2619**09013011。
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D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莲湖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厂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事故,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40.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霍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