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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128号

王立永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立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128号罪犯王立永,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内蒙古科右前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立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1年减刑9个月;2014年减刑1年。刑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记功8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永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罚金未履行,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永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萨茹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