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8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管强(在逃)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在延吉市公园街恒坤清华园1号楼1308室,虚构能代办农业银行贷款的事实,采取以虚假的“信德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押金合同的手段,骗取吴振山等31名人民币31000元。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自愿向公安机关缴纳了退赃款。2、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山西省长治市英雄路摩登时代C区613室,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张忠才等7人手续费,共计6500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3日,任某某主动退还张忠才等7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押金合同,收据,扣押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振山等31名、张忠才等7名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扣押在案的赃款31000元,由扣押机关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