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89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尹继军被告陈峰被告赵西芬被告赵西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峰、赵西芬、赵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峰、赵西芬、赵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借款人陈峰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由被告赵西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目前尚欠本金99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未答辩。被告赵西芬未答辩。被告赵西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峰与被告赵西芬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煤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赵西海(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峰向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金额为100000元,贷出日是2010年5月15日,到期日是2011年3月20日,利率8.800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700元,剩余贷款本金99300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原告名称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监局批复、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国号信函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0元,剩余贷款本金99300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峰偿还借款本金993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陈峰与被告赵西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陈峰与被告赵西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赵西海自愿为被告陈峰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赵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峰、赵西芬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峰、赵西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300元;
二、被告陈峰、赵西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本金993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西海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峰、赵西芬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诗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迪—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