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387号
原告:郓城县英琦玻璃包装厂。经营者:高伟,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昭念(曾用名李全胜),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吴爱国,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郓城县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郓城县英琦玻璃包装厂与被告李昭念、吴爱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郓城县英琦玻璃包装厂经营者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李昭念、被告吴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县英琦玻璃包装厂诉称,被告李昭念多次在原告处加工玻璃瓶烤花、喷漆,未全额支付加工费,2016年4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551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分三次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昭念、吴爱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昭念的生意系家庭经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加工费1655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昭念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加工费165511元属实,但是被告个人的债务,与家庭无关,应由其个人支付。
被告吴爱国辩称,被告对李昭念欠款并不知情,不知道其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过此笔款,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笔欠款。再就是李昭念出具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此笔欠款由其支付,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属于附还款时间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5年被告李昭念多次在原告郓城县英琦玻璃包装厂处加工玻璃瓶烤花、喷涂,未即时支付加工费,2016年4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5511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英琦玻璃厂烤花、喷涂款壹拾陆万伍仟伍佰壹拾壹元整(165511.0元)李全胜2016年4月27日。同时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因业务原因,欠英琦玻璃包装厂烤花、喷涂款165511.0元,自今日起分三次还清,第一次收麦之前,第二次中秋节之前,第三次年底给清。双方协调,立此协议。李全胜2016年4月27日星期三。被告出具欠条、还款协议书后,至今未按协议履行第一次支付义务。被告李昭念、吴爱国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李昭念出具的欠条记载的加工费165511元是否属于被告李昭念、吴爱国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谁支付。原告就其主张陈述,被告李昭念在其包装厂加工玻璃瓶烤花、喷涂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是被告家庭经营,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李昭念主张欠款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支付,就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爱国主张对李昭念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欠款不知情,原告亦未向其催要过,其没有支付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再就是还款协议写明2016年底还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玻璃瓶烤花、喷涂加工,提交的证据加工费结算欠条及还款协议书,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关于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次数等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分三次付清,被告应在2016年麦收前支付加工费的1/3,但其至今未能履行第一次的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使原告合理地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加工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昭念主张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李昭念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爱国虽辩称其对李昭念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欠原告的加工费并不知情,李昭念的经营收入也没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昭念与被告吴爱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第10号答复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昭念、吴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共同原告郓城县英琦玻璃包装厂加工费1655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李昭念、吴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远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