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071号
原告:胡翔,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汪传周,岳西县石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绍伦,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邓支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现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胡翔与被告石绍伦、邓支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传周到庭,被告石绍伦、邓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322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17时50分,被告石绍伦驾驶皖A×××××号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石黄线路11公里2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胡翔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绍伦负全部责任。皖A×××××号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邓支君,石绍伦是帮邓支君开车的驾驶员。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胡翔,该车辆受损后花去修理费用31205元。被告邓支君承认原告胡翔主张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石绍伦是帮其开车的驾驶员、事故责任认定和皖H×××××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但是认为汽车修理厂应当保留被更换的零部件,对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用提出质疑。皖A×××××号牌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邓支君当庭明确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石绍伦的意见与邓支君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邓支君和石绍伦承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皖H×××××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胡翔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受损的皖H×××××号小型轿车的维修是否需要保留被更换的零部件,不是原告胡翔的应尽职责,两被告应当在更换零部件以前向汽车修理厂提出来;原告胡翔提交了汽车修理厂维修费用的正规发票和事故车辆定损单,两被告提出质疑,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亦未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是否需要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皖A×××××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邓支君对其驾驶员石绍伦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翔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1000元的交通费,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案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绍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翔花去的汽车维修费用312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305元。被告邓支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邓支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胡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