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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582号之一

张彦霞、黄鸿博等与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抵押权纠纷
当事人
张彦霞,黄鸿博,陈桂芳,陈宝强,王淑静,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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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582号之一

原告:张彦霞。

原告:张彦霞。

原告:黄鸿博。

原告:陈桂芳。

原告:陈宝强。

原告:黄鸿博。

原告:王淑静。

原告:王淑静。

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

法定代表人:司荣然,董事长。

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三里庄农资公司。

负责人:孙森义,经理。

第三人: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聚静,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桂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彦霞等8人与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及第三人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桂华为抵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彦霞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彦霞撤回对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及第三人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桂华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撤诉、调解处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彦霞负担。

审 判 长  孙淑平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