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5122号
原告:惠安县财政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石灵街,组织机构代码00382603-5。
法定代表人:庄金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凤、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新仕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152-154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雄,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安县财政局与被告惠安县新仕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诉讼过程中情势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县财政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惠安县财政局负担。
审判员 杨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