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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执异51号

单县教育局、李腾与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单县教育局,李腾,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执异5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单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仰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宁,该局职员。

申请执行人:李腾。

被执行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海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田海风,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肖艳娟。

被执行人:宋海平。本院在执行李腾申请执行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单县教育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县教育局称,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到期债权为1893088.31元,此前多份裁定书已冻结的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到期债权已远远超出单县教育局应付到期债权。请求终止执行本院(2016)鲁17执22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重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腾申请执行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鲁17执22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应得收入900000元。在本院(2016)鲁17执异39号案件中形成与本案相关的部分证据和事实:根据单县教育局与协同教育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单县教育局为提高全县中小学办学条件,于2013年10月4日与协同教育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代全县中小学订购多媒体一体机等信息设备,其中代单县南城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南城一完小)订购多媒体一体机44台,合同总价款为6761029.75元,分六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至第六期应支付款项均为946544.14元。同时,南城一完小也向协同教育公司订购48台多媒体一体机,合同金额为912000元。单县教育局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单县教育局代南城一完小购买多媒体一体机44台,南城一完小误认为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求自行订购多媒体一体机,于2013年10月25日与协同教育公司又订立了购买48台多媒体一体机的合同。2013年10月4日单县教育局与协同教育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761029.75元,分六期支付。单县教育局已将前三期款项支付给协同教育公司,开发区法院提取了合同第四期、第五期款项,尚余第六期合同款946544.14元,扣除南城一完小多支付的货款436700元后,单县教育局尚应支付协同教育公司合同款509844.14元。单县教育局、协同教育公司均认可协同教育公司共向南城一完小交付了48台多媒体一体机。南城一完小在(2016)鲁17执异40号案件听证中也认可存在合同重复订购44台多媒体一体机的事实,认可共接收48台多媒体一体机。针对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到期债权,多个法院作出多份裁定书予以保全、冻结、提取等,数额累计远远超出单县教育局认可的到期债权数额。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本院(2016)鲁17执22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向的标的物名为收入,实为到期债权,名为扣留,实为冻结,本院对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的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同时单县教育局已明确向本院提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本院依法不能对异议部分进一步强制执行,即不能采取扣划等强制措施。综上,单县教育局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单县教育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肖冰

审 判 员  李玉广

代理

审判员  吴景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娣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