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民初1868号之三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金志水、徐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金志水,徐国英,徐谟松,毛慧萍,金志平,刘启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1868号之三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96号(国税大楼)1-2层。

负责人:邓素红,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笑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员工。

被告:金志水。

被告:徐国英。

被告:徐谟松。

被告:毛慧萍。

被告:金志平。

被告:刘启菊。

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新横街定阳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徐谟松。

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水。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被告金志水、徐国英、徐谟松、毛慧萍、金志平、刘启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3212元,减半收取计11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6906元,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刘永正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