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现住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德华,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指定辩护人谢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黔南州中医院老楼三楼外二科7-9号病房内,盗走一部OPPOA31型手机及一个手提包。将包内2000余元现金及一部红米NTOE2型手机取出后,罗某某将手提包丢弃于病房门口,随即离开。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A3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7.5元、红米NTOE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24元。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盗的2150元现金及OPPOA31型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价值凭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蒙某某陈述、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医院盗窃病人及亲友财物,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颖
审 判 员 关 勇
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