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660号原告刘长城,男,生于1985年2月15日,汉族,住阆中市东兴乡。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坤,男,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族,住阆中市彭城镇。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亭,女,生于1988年2月26日,汉族,住阆中市垭口乡。被告谭坤之妻。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号东方广场*座第**层。法定代表人胡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涛,男,出生于1980年6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盛小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法定代表人彭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城与被告谭坤、陈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何涛、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保宁、被告谭坤和陈亭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被告何涛、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天龙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谭坤在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7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谭坤驾驶川RXXX**号车搭乘原告和何家林沿京昆高速公路由陕西往成都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70KM处时,与被告何涛驾驶的鄂SXX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谭坤、何家林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两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占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2016年1月30日,原告到阆中樊恩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占位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坤承担主要责任,何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何家林无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谭坤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0010.9元;判令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谭坤、陈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10600元已经由谭坤垫付,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定,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及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费按9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凭票据,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请法院依法裁定,保全费由谁承担,其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该计算及承担多少由法院依法裁定。针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答辩状中的第三项,特别约定条款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假定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那其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百分之五,鼎和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计算的报案次数是将2016年1月27日的两次事故进行了拆分,应当是一次事故,即便计算免赔率也应当按照15%计算。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对本次事故发的原因及基本事实以事故发生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准;
二、被告谭坤、陈亭需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在其公司投保相应险种的保单原件,以证明在其公司是否投保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相关赔偿范围、责任及责任免除;
三、川R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特约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等。其他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累计增加免赔率不超过25%。川RXXX**号车在其公司本次承保期间内报案四次,后两次为2016年1月27日。根据约定,本次事故应免赔10%,其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超过18,000元;
四、本次事故被告谭坤为主责,原告的损失应由鄂SXXX**号车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主责方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五、原告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确定,扣除20%的自费部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裁决。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何涛、被告红天龙公司、被告平安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谭坤、陈亭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证据4,由广元中心医院的伤情介绍、该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阆中樊恩胜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费用票据、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组成,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用药情况及住院产生的费用;证据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天数180天,护理天数90天及一人一天护理,以及鉴定费用1900元;证据6,阆中市东兴乡独鹰嘴村村委会证明、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办事处观音寺社区居民会证明、原告所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所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产权人何明勇的身份信息、阆中龙腾基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的用工合同、阆中龙腾基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及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婚生女刘檬诗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阆中市沙溪办事处洞子口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五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与妻子、女儿在阆中城区居住的客观事实,原告女儿刘檬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证据8,交警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鄂SXXX**车辆的车主是何涛,车辆挂靠在湖北随州市红天龙物流公司。被告谭坤、陈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有些部分要作说明,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只有在中心医院有医嘱要求需陪护两人,对阆中医院的医嘱中没有要求护理,故不承担护理费,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证据5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有异议,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医院的医嘱来计算;对证据6,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只有单位签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中的第3、4、5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3日,与之前的村委会的证明,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对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可以看出这份合同是人为做旧的,同时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用工方,应该是正当的公司,原告在其公司长期务工,应当提交工资表等资料;对驾驶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请法院依法裁定,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何涛与被告红天龙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误工。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9,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表及转账凭证。被告谭坤、陈亭的质证意见:关于特别约定是否对被告生效的问题,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的说明,其次在保险单上是保险公司单方的条款,没有被告的确认,不具有效力。假定免赔条款对被告生效,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拆分,来计算免赔率是错误的,免赔率应当按照15%来计算。被告谭坤、陈亭、何涛、红天龙公司、平安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谭坤、陈亭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其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谭坤、陈亭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除调查笔录以外的其他能够证实原告与其配偶、子女共同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何涛与被告红天龙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能够证实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川RXXX**号车出险次数及投保商业险的具体类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谭坤驾驶登记在被告陈亭名下的川RXXX**号车搭乘原告和案外人何家林由陕西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470KM处时,与被告何涛驾驶的由被告红天龙物公司所有的鄂SXX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谭坤、何家林、刘长城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坤承担主要责任,何涛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何家林、刘长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部分,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谭坤垫付。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即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9日,需要一人陪护。后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入住阆中樊恩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卧硬板床休息三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南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1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刘长城“腰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位占位”,后遗腰部活动受限,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一天1人次。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谭坤驾驶的川R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亭,投保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有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万元等险种。被告何涛驾驶的鄂S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红天龙公司,投保于被告平安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谭坤与被告陈亭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何家林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承诺,放弃该案中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金额。鄂S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涛,挂靠于被告红天龙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放弃对谭坤主张赔偿的书面说明。其自愿放弃对谭坤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参照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谭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何涛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何涛驾驶的鄂SXXX**号车与被告红天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红天龙公司与被告平安随州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先由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不能查证该公司所承保的鄂SX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具体数额,且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超过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其可另案主张。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谭坤和陈亭、被告何涛和被告红天龙公司分别连带赔偿。因此次事故中有三名伤者,伤者何家林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承诺,放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份额,故在本案中,不再为何家林在交强险中预留医疗费用份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部分,故在鄂S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项限中的医疗费部分予以剔减,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限和死亡伤残项限的分配比例根据原告及被告谭坤的损失确定。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4,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天数,因出院医嘱卧硬板床休息三月,故误工天数确定为134天,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期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59,552元计算,但已超过原告诉请的数额,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8,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就护理天数及人数,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案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33,270÷365×90=8,203.56元。对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该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对鉴定费1,900元,因部分鉴定意见本院未采纳,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8,083.56元。被告谭坤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属于交强险医疗项限合理的费用有:医疗费19,0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9,607.08元。原告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故原告与被告谭坤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项限中的分配比例为:原告为6%、谭坤为94%。被告谭坤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合理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误工费12,185.06元、护理费5,469.0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3,474.1元。原告的有: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203.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7,523.56元。故原告与被告谭坤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中的分配比例为:原告为53%、谭坤为47%。故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600元,在死亡伤残项限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54,300元。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数额为:77,883.56×30%=23,365.07元。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何涛、红天龙公司连带赔偿390元。对属于被告谭坤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谭坤主张赔偿的诉请,故对属于被告谭坤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涛、被告红天龙公司、被告平安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应诉的诉讼风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长城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刘长城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54,300元,合计58,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刘长城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66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50,5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203.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883.56元中的30%,共计23,365.07元;三、被告何涛、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刘长城赔偿鉴定费390元;
四、驳回原告刘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70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刘长城负担350元,被告谭坤负担720元、被告何涛、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50元。(上述费用1,420元,已由原告刘长城预缴1,4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映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