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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033号

XX何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何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XX,男,200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省甘南县,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郝丽洁(原告母亲),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马恩东,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强,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何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郝丽杰、马恩东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何志强驾驶×××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尚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龙丰路交叉口时,与尚龙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XX受伤。XX受伤后到甘南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又转入内蒙大河湾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37天,共花医药费4,406.51元,护理费5,378.69元,伙食补助费7,4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7,585.20元。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80%予以赔偿14,068.16元,伤残赔偿金及出院后护理费待鉴定后予以追加。

原告XX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限及人数、是否需加强营养和每天营养费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庭审中,原告XX增加诉讼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增加了37,347.00元,增加后的总费用为51,414.00元,要求被告何志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放弃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志强辩称,肇事车辆有强制保险,走强制保险,医药费需要原告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也就是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原告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甘南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何志强、XX于2015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何志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诊断书两份,证明XX诊断为左锁骨骨折;3、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XX住院治疗经过及用药的过程;4、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住院实际花费1,984.82元;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10级,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及营养期60日;6、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鉴定实际花去的费用为3,462.00元;7、甘南县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甘南县庆南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及郝丽洁居住在龙运佳苑2号楼3单元602室,且该房屋于2013年3月18日购买并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8、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龙运佳苑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所有权为原告,且证明该房屋于2013年3月18日购买。经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何志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原告就医的医院需为三级以上医院;证据3被告何志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的医院为三级以下的医院,不是被告承担范围内的医院,原告分二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时间为9月10日,出院时间为9月15日,住院天数为5天,治疗结束后出院,应已医疗终结,第二次住院时间为9月19日,出院时间为10月21日,原告出具的第二次病例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也有原告自身原因致损失结果扩大;证据4被告何志强对用药明细清单有异议,没有病例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9月9日,而票据时间为1月20日,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5被告何志强对鉴定日期有异议,事发时间为9月9日,原告二月份才做鉴定,应在3个月内做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二次住院,中间间隔4天,第一次住院终结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扩大损失第二次住院,被告不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赔偿,原告做出鉴定的病例不是三级以上的医院出具的;证据6被告何志强对职工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对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票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及相关的费用,原告为锁骨骨折就医地点应为骨科医院,票据显示为耳鼻喉,无法证实其关联性;证据7被告何志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甘南县立新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证明居住房屋应提供房产证,如租住房屋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给付流水,居民委员会不属于政府行政单位,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有经手人签字,对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的是龙运佳苑供热站,并不是小区物业,而是供热站;证据8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8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的予以采信,2015年9月10日的患者费用结算清单、2015年9月15日、金额为2,740.50元的票据无出具医院公章,真实、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何志强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姓名何志强,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2015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被告何志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何志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何志强驾驶×××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龙丰路交叉口时,与沿龙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XX受伤。此次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何志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0日到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用165.00元)后,又于当天转入内蒙大河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该患者左肩活动受限,疼痛明显,出院时情况左侧肩部疼痛减轻,石膏固定左位。于2015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到内蒙大河湾骨科医院以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11.00元。入院时情况记载:入院时该患者左锁骨疼痛,锁骨高出皮肤,左肩下重,出院情况记载:病情好转,出院。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评定十级伤残,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鉴定费3,300.00元,鉴定检查门诊费102.00元。肇事车辆BRF647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依据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何志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酌定被告何志强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被告何志强驾驶的×××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予以赔偿,若有超出部分,则由原告XX与被告何志强按各自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两次住院时间有间隔,原告第二次住院属扩大损失,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第一次出院未治疗终结,故应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8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100.00元/人、天×37天=3,700.0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70.73元/天×60天=4,243.80元。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60日,酌定50.00元/天×60天=3,0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十级伤残,依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609.00元×20年×10%=45,218.00元。鉴定费依有效票据认定为3,300.00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1,8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4,24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4,243.80元,合计58,03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80元,由原告负担247.14元,由被告何志强负担576.66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990.00元,由被告何志强负担2,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重武

代理

审判员  王喜亮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