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955号原告李某,女,1992年11月19日生,回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92年5月20日生,回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国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张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李某与张某甲到郏县中医院待产,当天下午3时因为即将出生的婴儿买奶瓶,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甲用手掐李某的脖子,将李某推倒在地,李某当时感到身体不适,导致当天下午5时进行剖腹产手术才使女儿张某乙提前出生。2016年5月20日上午,张某甲与李某因家庭琐事��生口角,张某甲再次用手掐着李某脖子,用拳击打李某头部,并称让李某滚回家。无奈之下,李某抱着女儿张某乙回到娘家,到娘家后才感觉头部剧烈疼痛,疼痛时间长达三天之久。综上所述,李某与张某甲婚前因网络相识,且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张某甲对女儿不管不问,对李某多次家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李某与张某甲离婚;2、婚生之女张某乙由李某抚养,张某甲每月负担1000抚养费;3、李某婚前个人财产(首饰四金、冰箱、被褥等)归李某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张某甲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张某甲与李某于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在郏县中医院门口,���为买奶瓶意见不一致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5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口角生气吵架。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甲于2014年7月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6年5月,因生气吵架,李某与张某甲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张某乙,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偶有生气,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国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天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