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56年7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3月间,在本县杨木林镇以每瓶人民币8元的价格,从一个不认识的售货车上购买100瓶液体鼠药,以每瓶人民币10元的价格卖给周围村民,共卖出23瓶,获利人民币40余元,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鼠药溶液8069.6克。经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鉴定:被扣押的鼠药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成分。并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非法买卖剧毒鼠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分析测试报告单,东丰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3月间,在本县杨木林镇从一个路过的售货车上以每瓶人民币8元的价格购买了100瓶液体鼠药,以每瓶人民币10元的价格卖给周围村民,共卖出23瓶,获利人民币40余元。后经公安机关搜查,尚未出售的鼠药溶液8069.6克被扣押。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鼠药含有氟乙酸根,又经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数据分析:被扣押的鼠药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5年3月间,在本县杨木林镇从一个路过的售货车上以每瓶8元的价格购买了100瓶老鼠药,以每瓶10元的价格卖给周围村民,共卖出23瓶的事实。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宫某某家平时卖俗称为“毒鼠强”鼠药的事实。3.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搜查出的77瓶“毒鼠强”鼠药及扣押情况。4.东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了2015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在护农专项行动例行检查时发现宫某某销售疑似“毒鼠强”鼠药并当场予以扣押的情况。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分析测试报告单,证实了被扣押的鼠药中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溶液成分。6.东丰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扣押的77瓶鼠药称得液体总重量为8069.6g。7.出警经过、归案情况,证实了案件侦破及宫某某归案的事实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宫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宫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在案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非法买卖、储存国家禁用剧毒鼠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如实交待了尚未出售的77瓶鼠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