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389号
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新华,男,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炮团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永光,男,1977年9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
被告:吴传彪,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
被告:高苗,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农商行)与被告吴永光、吴传彪、高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原告会同农商行于同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永光、吴传彪、高苗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7月1日作出(2016)湘1225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吴传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邮政大楼营业所账号为6221886020033653901的银行账户及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光、吴传彪、高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永光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9097元及2015年12月30日至今的利息;2、被告吴传彪、高苗对上述借款本金29097元及2015年12月30日至今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永光因创办电子厂缺少资金,于2013年6月5日在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炮团支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6日,由被告吴传彪、高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97元及2015年12月30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吴永光、吴传彪、高苗未作答辩。原告会同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吴永光、吴传彪、高苗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会同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吴永光以创办电子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永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永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永光发放借款,被告吴永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传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永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传彪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永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97元及2015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吴传彪签定《保证合同》后,同年5月28日被告高苗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被告吴传彪全权办理为被告吴永光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永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书》和原告与被告吴传彪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永光发向借款后,但被告吴永光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吴传彪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传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光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光偿还借款本金29097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吴传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传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光追偿。虽然被告高苗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吴传彪全权办理被告吴永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宜,但该委托书是在原告与被告吴传彪签订《保证合同》之后才出具的,且被告高苗也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故原告与被告吴传彪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高苗没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永光、吴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7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起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传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传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光追偿;
四、被告高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747元,由被告吴永光、吴传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开奇
人民陪审员 杨汉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 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