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52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公司职员。2010年6月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0204刑初354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撤回上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刑初3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奇辉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向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刘玉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