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497号
原告:丁贤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正建。
原告丁贤强与被告章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贤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丁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章正建支付废纸款4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章正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从事零散废纸收购工作;章正建经营废纸收购站,从事废纸打包并对外销售。2007年至2011年期间,我多次将收购的废纸出售给章正建,每年章正建都会有部分废纸款不能及时结清。2015年2月17日,章正建向我出具了一份载有“欠青阳老丁废纸款计陆万捌仟陆佰元整”的欠条一张,并于当日向我支付废纸款2000元。因我是青阳人,章正建是贵池人,每次打交道的时候章正建都叫我“老丁”,所以章正建向我出具欠条时写的就是“青阳老丁”。此后,在我的一再催讨下,章正建于2015年11月29日支付了19000元的废纸款,现尚欠我47600元废纸款经我多次催讨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章正建未作答辩。丁贤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章正建出具的欠条一份,因章正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且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贤强从事零散废纸收购工作;章正建经营废纸收购站,从事废纸打包并对外销售。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丁贤强将其收购的废纸出售给章正建,章正建未付清废纸款。经结算,章正建尚欠丁贤强废纸款68600元。为此,章正建于2015年2月17日向丁贤强出具了686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当日,章正建向丁贤强支付了2000元;2015年11月29日,章正建向丁贤强支付了19000元,两次付款均由章正建在欠条上予以注明。2016年5月3日,丁贤强以章正建尚欠其废纸款47600元经其多次催讨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章正建收购丁贤强的废纸,在未付清废纸款的情况下,向丁贤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章正建理应及时给付所欠全部废纸款,但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丁贤强废纸款47600元未能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丁贤强要求章正建给付废纸款47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章正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贤强废纸款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章正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龙
审 判 员 马新翠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