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946号原告都双全,男,汉族,1977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安军,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生。
原告都双全与被告薛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武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双全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薛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安军因资金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7月1日到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认识二十多年了。前年3、4月份借了原告50000元现金,利息1毛,每月还利息,后来拿了部分现金在子房湖大坝旁边的食堂给了原告,当时在食堂换成了20000元的条,还是1毛的利息,原告说自己会把50000元的条撕了,但是他撕没撕我不知道。我还是每月还利息,前年我又在方庄农业银行的自动存款机把所有的钱都存到原告的银行卡上,他收到短信后,给我回电话说钱收到了,说会把20000元的条撕了,但是我不知道他撕了没有。原告反驳,被告陈述借50000元和还了部分借款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后陆续归还,截止2014年7月1日仍欠原告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再也没有还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原告2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借50000元后来换的20000元的条,但是我前年已经把所有的钱都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上了,原告说把条撕了,后来原告一直就没有找我要过钱。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关于借款的过程,原、被告均陈述:2014年春天出借了50000元,在子房湖旁边原告开的饭店借的。后来换了20000元的条也是在原告的饭店。关于还款的过程,被告陈述:借50000元和20000元,都没说什么时候归还。我们约定的利息1毛,都是给的原告现金,原来每月都给5000元利息。后来换成20000元的条了,当时原告扣了2000元利息,给了我18000元,也是每月给原告2000元。在方庄给原告存的钱是本金20000元,小票这么长时间已经没有了,我也没法打原告的银行流水,时间是在前年,具体记不清了,应该是秋天,当天还下着雨,在原告所举借条之后还的。原告陈述:被告陈述50000元的借条,原告已经销毁了,被告没有归还过2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安军向原告都双全借款50000元并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7月1日,另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都双全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借2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截止本次诉讼,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应当继续归还。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原告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未举证证明截止本次诉讼曾向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日到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慧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家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