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书明,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及辩护人王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预谋租赁车辆后出卖获利。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并联系购车人、被告人聂某某使用本人驾驶证、身份证租赁车辆。当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至本市市南区定陶路某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鲁B×××××号大众速腾小型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2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他人与周某(另案处理)联系买卖车辆事宜。当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鲁B×××××号车载被告人李某某至青岛极地海洋世界附近接上周某、吴某(另案处理),并按周某指引将车驶至本市崂山区某停车场。准备交易时,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租赁的车辆被周某、吴某劫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聂某某预谋租赁车辆后出卖获利无证据支持,涉案车辆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租赁车辆出售牟利,并联系被告人聂某某来青岛。2016年1月23日晚,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被告人聂某某使用本人驾驶证、身份证至本市市南区定陶路某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单,租赁鲁B×××××号大众牌速腾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2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为出售车辆通过中间人与周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约定见面地点。当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载被告人李某某至青岛极地海洋世界附近接上周某、吴某(另案处理),并在周某的指引下行驶至本市崂山区某停车场,准备交易时,周某、吴某用手铐先后将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铐在围栏上,将鲁B×××××号轿车抢走。案发后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注册登记信息、租车单、中国银联签购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录像、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聂某某预谋租赁车辆后出卖获利无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事先已向被告人聂某某提出租赁车辆出售牟利一事,证人周某、吴某证实途中被告人聂某某询问卖车价格,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对租车后卖车牟利一事主观上系明知,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许凯峰
人民陪审员 王利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群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