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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135号

曾伟荣与欧宴群、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曾伟荣,欧宴群,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曾伟荣,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被告欧宴群,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男,系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冬英,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系被告妻子)。被告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委托代理人黄天兰,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系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曾伟荣与被告欧宴群、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相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荣,被告欧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刘冬英,被告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修复其房屋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使用的妨碍;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天花板木角线,走廊吊顶,房间大小衣厨等处的材料、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为20000元(完工后以实际费用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及有关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6楼,被告居住在7楼。由于被告2009年开始装修时,有意要霸占公共露天阳台,对公共露天阳台进行了大面积改造,未做有关防水防漏措施,导致原告客厅、卧室、走廊、阳台等多处天花板及墙体渗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连降大雨时尤其严重,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与工作,严重损坏了原告的财产。几年来,本着努力建立和谐邻里关系,温和解决邻里矛盾的态度,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及家属协商此漏水问题,亦曾多次通过物业、亲戚、朋友劝解的方式解决此漏水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拒绝解决,拒绝承担责任,直至2014年冬被告通过其亲戚(被告姑父)传话,随原告到法院怎么告和处理都行。因此原告实属无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对被告这种不讲情、不讲理、不讲法的野蛮人进行法制教育及法律处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宴群辩称,原告的房屋漏水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虽然被告居住在原告上层,但被告的房屋是半层的,在被告未入住之前原告的房屋就已漏水。开发商也曾对漏水楼层进行了维修,我们也到现场察看时已看不到漏水的迹象了。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利用阳台是经过开发商的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保修期是5年的,现已超过5年了,在交房后原告发现有漏水问题我们已帮他维护好了,并且原告也已确认了没有问题。之后也没有再来反映有漏水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12张照片,经本院审查,该照片确系原告房屋漏水现场照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县城锦绣花园B1栋一单元162房(现为锦绣花园B1栋一单元602室)。2008年3月16日被告欧宴群向被告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县城锦绣花园B1栋一单元172房(现为锦绣花园B1栋一单元702室)。原、被告房屋上下毗邻。原、被告购得房屋后陆续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于2011年冬入住,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8日入住。2010年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有漏水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应原告要求于2010年9月对原告房屋的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原告亦在维修单据上签署“暂时已修,没问题,曾伟荣,2010年10月24日”。之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仍会漏水。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处理房屋漏水问题,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现锦绣花园没有专门的物业管理部门。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先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漏水及责任以及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退案说明,该中心未对本案进行鉴定。之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将本案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作出明信司鉴中心(2016)建技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1份,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定南县环城南路锦绣花园B1栋一单元602室天棚渗漏霉变原因和处理方法及复原修缮费用:1、雨季空气潮湿,室内潮湿空气相对不流畅;2、顶层702室露天晒台砼屋面板施工局部振捣不密实,可渗水;3、雨水渗入并滞留露天晒台地板砖面层内,经晒台砼楼板不密实处渗透于602室天棚;4、经现场勘察,602室天棚基层基本完好,只需对天棚面层作复原修缮处理,建议702室原晒台楼地面和沿口处作好密封防水处理,杜绝雨水渗入地板面层内导致602室砼天棚渗漏霉变;5、该楼602室天棚渗漏霉变面层复原修缮费计人民币1782.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5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明信司鉴中心(2016)建技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故致原告602室天棚霉变的原因有雨季空气潮湿、室内潮湿空气相对不流畅和702露天晒台砼屋面板施工局部振捣不密实,可渗水,雨水渗入并滞留露天晒台地板砖面层内,经晒台砼楼板不密实处渗透于602室天棚。根据上述两种致原告602室天棚霉变原因,原告本案因天棚霉变所需的复原修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漏水问题经鉴定只需对702室原晒台楼面和沿口处作好密封防水处理,杜绝雨水渗入地板面层内即可,故两被告应当对702室原晒台楼地面和沿口处作密封防水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修复房屋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使用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1782.45元,其主张的超出1782.45元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就有漏水现象,且持续至今未能处理好漏水现象。被告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已超过5年的保修期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伟荣的损失1782.45元由原告曾伟荣自行承担10%即178.25元;由被告欧宴群、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负责赔偿90%即1604.21元,该款限被告欧宴群、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限被告欧宴群、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对702室原晒台楼地面和沿口处作好密封防水处理。

三、驳回原告曾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6800由原告曾伟荣负担680元,由被告欧宴群、赣州市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负担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阳发

审 判 员  严星星

代理

审判员  袁玉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福兰

书 记 员  黄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