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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48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与吴淑荣、于成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吴淑荣,于成群,仝兆雪,吴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48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16640-2,住所地梁山水泊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英新,男,该行职工,住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博,男,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吴淑荣,女,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于成群,男,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仝兆雪,男,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吴淑英,女,汉族,住梁山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诉被告吴淑荣、于成群、仝兆雪、吴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新、徐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荣、于成群、仝兆雪、吴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吴淑荣、于成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835000元,借款期限10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由被告仝兆雪、吴淑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依约支付贷款83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自2014年7月以来出现还款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6年5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606162.33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其拒不履行还贷义务,严重侵犯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吴淑荣、于成群、仝兆雪、吴淑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4627.11元,利息1525.22(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共计606162.33元,及今后至贷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等;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仝兆雪、吴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淑荣、于成群、仝兆雪、吴淑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以下证据:1、吴淑荣、于成群、仝兆雪、吴淑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淑荣、于成群、仝兆雪、吴淑英的身份情况及其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屋登记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吴淑荣、于成群向原告借款835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商品房,并以吴淑荣、于成群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抵押,且在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仝兆雪、吴淑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并将该835000元支付给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3、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吴淑荣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5月9日吴淑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4627.11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吴淑荣、于成群、仝兆雪、吴淑英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吴淑荣、于成群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淑荣、于成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5000元,所借款项汇入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账户内,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吴淑荣、于成群以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北路南侧越山北路西侧C-4段153室房屋一套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仝兆雪、吴淑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依约支付贷款835000元,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下余本金604637.11元及相应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与被告吴淑荣、于成群、仝兆雪、吴淑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吴淑荣、于成群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8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淑荣、于成群应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淑荣、于成群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要求被告吴淑荣、于成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627.1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的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吴淑荣、于成群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仝兆雪、吴淑英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淑荣、于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本金604627.1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仝兆雪、吴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对被告吴淑荣、于成群抵押的梁山县城人民北路南侧越山北路西侧C-4段153室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1元,由被告吴淑荣、于成群、仝兆雪、吴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