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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158号

许树阳与聊城市惠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当事人
许树阳,聊城市惠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158号原告许树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惠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韩集乡贾赵村。法定代表人张井峰,董事长。

原告许树阳诉被告聊城市惠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惠某公司股东赵某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的20%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并于当日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016年1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持上述伪造的材料在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得知后,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鲁1502号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判令2016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该判决已生效。据此,被告应当向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以及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但其至今未履行应尽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其依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所作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被告惠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出资100万元,成为惠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0%,惠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2016年1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惠某公司股东赵某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同时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后被告惠某公司在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得知后,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6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本院作出(2016)鲁150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判令2016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惠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企业变更情况、(2016)鲁150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被告依据2016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在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现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惠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向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惠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其依据2016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所作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