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4189号
原告:胡宁友。
委托代理人:缪长希,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力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娄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洁,公司员工。
原告胡宁友与被告毛力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毛力忠赔偿原告损失56149.4元(已扣除被告毛力忠已支付的15700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日12时45分许,被告毛力忠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经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城南路10号前地段时,遇原告胡宁友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左侧小路驶入左转弯,被告毛力忠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C12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被告毛力忠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第2、3跖骨骨折,右跖跗关节脱位,同年4月5日行“右外踝骨折+右跖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105日、105日(含二期拆除内固定所需的期间);原告遗有右外踝骨折及右第2、3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对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医疗费:22208.6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02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被告认可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为3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限为105天,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150元。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虽未实际发生,但以为鉴定意见确定发生,一并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告,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4878.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住院10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471元标准计算,为1327.97元,出院后95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标准计算,为9016.93元,护理费合计10344.9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5505.3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限为150日,可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主张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611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为19534.19元。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940元。被告认为3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就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鉴定费112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毛力忠已支付原告157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胡宁友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毛力忠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毛力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毛力忠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责任。综上,原告胡宁友的合理损失为63855.7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2456.6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279.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40279.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3576.66元,由被告毛力忠承担50%,即11788.33元。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1228.33元[(23576.66元-1120元)×50%]。故被告毛力忠应赔偿原告损失52067.42元,扣减被告毛力忠已支付的15700元,还应支付36367.42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胡宁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宁友36367.42元。
二、驳回原告胡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胡宁友负担212元,被告毛力忠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