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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终150号

王小忠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忠,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忠,男,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徐翁村。法定代表人郑灵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和平,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徐明华,该局民警。

上诉人王小忠因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履行制止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王小忠等人因王金龙摆婚宴村道通行问题与王秩撑等人发生争执,王小忠报警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出警,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但矛盾被告调解未成未能化解。15时30分许至16时40分许期间,原告三次向被告报警。被告早在原告报警之前该日14时许,即已经派警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解以求化解矛盾。后考虑婚车进场,为不影响婚礼喜庆气氛,被告又在婚礼现场附近巡逻随时关注事态。16时40分许至17时许期间,原告等多人与王秩撑等人发生较为激烈冲突,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人员受伤及财物受损的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次纠纷而言,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次日为防范矛盾升级主动派警巡逻;接警后及时介入劝解;发生冲突后即时进行制止处理,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出警、维持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期间未有不当履职情形。至于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多人受伤结果,非因被告不当履职所致,也非是被告出警即必能避免,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生口头争执时就应对王秩撑等人采取强制措施予以隔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职违法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纠纷系邻里矛盾所致,邻里之间本因互谅互让、和睦共处。虽说结婚占用村道摆宴席系当地风俗,但对邻里通行造成不便时办婚宴方应当主动与邻里进行沟通取得谅解;邻里也应体谅对方办理婚宴大事中的不到或不周。本案邻里纠纷双方不寻求沟通方式解决矛盾,放任矛盾发展;事后也互不自省,虽经当地派出所、人民调解组织多次组织调解至今未能化解积怨,实不可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对殴打伤害、毁坏财物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小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忠负担。

上诉人王小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对证据未经认证而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上诉人侄子王金龙结婚日前,相邻王秩撑、王秩兵、王秩军等兄弟用车堵住通道,并威胁大喜日要出事。上诉人在事发前连续向110报警,被上诉人接警后未依法履行出警职责,更未对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查处。且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评判,未公开认证,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保护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申请未履行职责,未及时出警制止现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职责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辩称:2015年11月13日该局蓬街派出所接警称蓬街於家桥村发生争执。该所及时出警,经了解系王小忠等人因侄子王金龙摆婚宴占用村道通行问题与王秩撑等人发生争执。民警在现场联同村干部做双方工作,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但矛盾未能化解。11月14日下午14时许该局蓬街派出所民警董俊带领协警和镇干部到现场做双方劝解工作,劝解至16时仍无效。后在附近巡逻,要求镇、村干部留在现场关注事态。17时许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该局民警董俊带领协警马上跑到现场及时制止双方打架行为,控制住现场局势。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原告三次向被告报警及原告等多人与王秩撑等人发生较为激烈冲突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对此本院予以补充认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方与王秩撑等人在2015年11月13日已因婚宴占用通道问题发生纠纷并经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处理。为避免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上诉人民警在事发当日即2015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即会同当地政府有关人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开展矛盾化解工作。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公安民警也一直在婚礼场地的外围进行巡逻。得知双方发生争打后,巡逻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对争打人员进行制止和劝导,并根据现场情况请调民警支援,最终控制了现场局势。故被上诉人在涉案纠纷中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警、制止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形。然因事发场合特殊且争打双方人数众多,被上诉人虽已作出预判并及时出警制止,仍未能避免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发生,对此被上诉人并无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超

审 判 员  屈雪香

代理

审判员  张方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郭之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