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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46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与钱进、许爱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钱进,许爱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46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公司职员。

被告:钱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爱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与被告钱进、许爱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许爱梅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军与被告钱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11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为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许爱梅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许爱梅所有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2014年1月18日,被告钱进驾驶上述摩托车后载肖建美与朱从秀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后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钱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从秀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从秀101106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钱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许爱梅的二轮摩托车,原告在垫付赔偿费用后依法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爱梅辩称:被告许爱梅不承担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许爱梅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许爱梅非致害人;2、被告钱进没有驾驶证,许爱梅并不知情。

被告钱进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享有对垫付医疗费用的追偿权,对其他费用不具有追偿权;2、被告钱进不具有驾驶证,被告许爱梅在出借车辆时应当审核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车辆资格,其出借车辆行为有过错;3、钱进本身是在被告许爱梅所经营的场所工作,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对钱进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钱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许爱梅所有的已在原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肖建美),沿311县道由东向西行至新王石线交叉路口西侧,摩托车前右部与对向由朱从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碰撞,致钱进、朱从秀、肖建美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从秀、肖建美无该事故责任。2014年7月30日,朱从秀以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钱进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108354.15元。该案审理中,原告朱从秀明确表示不追加许爱梅作为被告,不要求许爱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2014)皋搬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从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1106元,由钱进赔偿朱从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558.45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给付义务向朱从秀支付赔偿款101106元。另查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钱进在陈述事发经过时陈述:“我在桃园奥德利热水器厂做保安,我妻子肖建美也在附近打工,昨天中午我在厂里吃的饭,没有喝酒,因为我父亲今天过十周年,吃过午饭休息了会儿就回高明老家的,我借的老板娘许爱梅的摩托车,我告诉她我有驾驶证,我骑的我妻子肖建美坐在车后…”。在(2014)皋搬民初字第71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法官问:“钱进你与许爱梅是什么关系?”被告钱进答:“许爱梅是我老板,事故发生时我借的许爱梅的车子。”法官问:“之前有没有借过?许爱梅是否知道你没有驾驶证?”被告钱进回答:“没有。不知道。”审理中,关于车辆是否系出借的事实,两被告陈述不一。被告许爱梅陈述,钱进系其经营的南通热宝太阳能热水器厂的门卫,钱进事故前一天向其请假;事故当天钱进擅自将摩托车骑出厂后电话才告知,其询问钱进有无驾驶证并交代让他路上小心,钱进当时说有驾驶证。而被告钱进陈述,许爱梅是其老板,事故当天上午其向许爱梅拿车钥匙,帮厂里去常青镇买东西;中午吃过午饭后将车子开走的,钥匙是老板娘许爱梅给我的,我没有跟她说我没有证,她也没有问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715号判决书、汇款记录以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是否系借用的问题。首先,被告钱进关于事发时系帮助许爱梅外出购买配件的陈述是不真实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钱进在交警部门以及赔偿案件庭审过程中均表明其系向被告许爱梅借用摩托车。

二、钱进无法说清帮助许爱梅购买何种配件。

三、钱进在事故当日的出发地是工厂,如果其帮助厂里购买配件,妻子肖建美出现在其后座不合常理。

四、事实上,钱进在交警部门笔录承认事发时准备回高明老家,显然非为工厂事务。综上,被告钱进关于使用车辆为工厂购买配件的辩解,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许爱梅关于被告钱进擅自开走摩托车的陈述亦不可信。被告钱进在事故发生前系被告许爱梅工厂的工人,双方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按照许爱梅陈述的钱进在事发一早就离厂,则距离事发时超过至少四个小时,那么钱进作为雇员不打招呼而擅自将雇主的车辆骑走,明显不合情理。故本院认定肇事车辆系由许爱梅借给钱进使用,且非用于工厂事务。关于许爱梅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钱进是首次向许爱梅借用车辆,许爱梅此前对于钱进是否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并不知情,而钱进借用车辆又系用于私人事务,故对于许爱梅的审查义务程度不应过于苛责。事实上,许爱梅在出借过程中已经询问其是否有驾驶证,钱进亦表示有驾驶证,故应当认为许爱梅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许爱梅借用车辆给无证驾驶的钱进不属于法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并不存在过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钱进所驾车辆由原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但钱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原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支付赔偿款101106元,故现其向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钱进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被告许爱梅作为车辆出借人并无过错,既非致害人,也非侵权人,故许爱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垫付款10110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钱进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员 章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宗爱萍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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