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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320号

原告杨明生与被告卢昌植、池青青、福建省尤溪沈鹭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明生,卢昌植,池青青,福建省尤溪沈鹭食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320号

原告:杨明生,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德(原告杨明生丈夫),男,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卢昌植,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尤溪沈鹭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池青青,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福建省尤溪沈鹭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卢昌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明生与被告卢昌植、池青青、福建省尤溪沈鹭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青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昌植、池青青、沈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从2014年2月5日起按月息1%计至2015年1月5日止,此后仍按此计至还款日止),合计2,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昌植、池青青、沈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卢昌植、沈鹭公司向杨明生借款2,000,000元,期限1020天,杨明生按卢昌植、沈鹭公司要求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卢学枝工商银行账户,卢昌植、沈鹭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给杨明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杨明生多次催讨,卢昌植、沈鹭公司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卢昌植、池青青为夫妻关系,池青青应对卢昌植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卢昌植对杨明生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沈鹭公司对杨明生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池青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5日,卢昌植、沈鹭公司向杨明生借款2,000,000元,期限1020天,杨明生于同日按借款人要求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卢学枝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卢昌植、沈鹭公司向杨明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杨明生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期限1020天,注:钱转卢学枝工商银行卡”。卢昌植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沈鹭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明生多次催讨未果。卢昌植与池青青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卢昌植、沈鹭公司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明生借款2,000,000元,杨明生已按借款人要求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卢学枝银行卡中,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卢昌植、沈鹭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杨明生要求卢昌植、沈鹭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杨明生主张按月利率10‰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逾期还款年利率应为6%,即月利率5‰,对杨明生主张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于2014年2月4日到期,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4年2月5日开始起算。卢昌植向杨明生借款时与池青青虽系夫妻关系,但卢昌植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系与沈鹭公司的共同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昌植主张涉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成立,故杨明生要求池青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杨明生要求卢昌植、沈鹭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卢昌植、沈鹭公司应按月利率5‰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池青青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卢昌植、福建省尤溪县沈鹭食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杨明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杨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20元,由杨明生负担560元,由卢昌植、福建省尤溪县沈鹭食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谋

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人民陪审员  蒋玉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