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597号原告王志宾,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川福号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1********。被告邓玲,女,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祠堂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6********。
原告王志宾诉被告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宾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开酒吧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归还。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邓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5笔款项,金额共计36900元;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50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26日按银行的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借条、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全额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超过借款期限仍未还款,故应自约定还款日之次日也即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邓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志宾归还借款50000元。
二、由邓玲向王志宾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此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
三、驳回王志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雨颖